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齐晓辉,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亚光,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诚诚,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晓辉与被告张亚光、张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晓辉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张亚光、张诚诚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光、张诚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晓辉诉称:被告张亚光因经商经济困难,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张诚诚担保。并向原告打了借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张亚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张诚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齐晓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齐晓辉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圆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人:张亚光担保人:张诚诚2014年7月4日。” 被告张亚光、张诚诚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齐晓辉的举证,结合被告张亚光、张诚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齐晓辉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张亚光出具借据,向原告齐晓辉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诚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2014年8月3日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齐晓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亚光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被告张亚光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张亚光向原告齐晓辉借款3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张亚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张诚诚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齐晓辉请求被告张亚光偿还借款30000元,请求被告张诚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晓辉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诚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亚光、张诚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