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张殿甲,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国武,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殿甲与被告杨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殿甲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甲,被告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殿甲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废旧液化气罐,经双方结算,被告付了部分货款,下欠5000元书写了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液化气罐款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杨国武辩称:2013年12月份,原告卖给被告一批液化气罐,当时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800元,下欠原告5000元是事实。半个月后,发现原告卖给被告的液化气罐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将其液化气罐拉走,退还货款,原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其液化气罐拉走,退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液化气罐,当时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800元,下欠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后原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殿甲将一批液化气罐出卖给被告杨国武,被告杨国武付给原告张殿甲现金20800元,下欠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买卖关系存在,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按当时的意思表示履行了各自应负的义务。被告杨国武辩称原告张殿甲出卖的液化气罐质量不合格,但在交付液化气罐时没有提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殿甲要求被告杨国武支付5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殿甲要求被告杨国武支付利息1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殿甲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殿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