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1元,减半收取4750.5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