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茂军,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宪强,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开封市新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林宪强因与林茂军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茂军赔偿其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27771.9元。2014年8月28日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林茂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决字(2011)第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20日晚9时许,林茂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汪屯村因宅基地围墙问题与林宪强发生矛盾,林茂军将林宪强打伤。林茂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 事发当日,林宪强入住一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23日15时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252.96元。该院病历记载“(其)头颅未见明显畸形,右侧颞顶部头皮压痛。双眼睑无水肿,双侧瞳孔等大同圆……前胸部皮肤发红,无明显挫伤或瘀血。CT头颅示:颅骨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胸部X片未见明显异常。(出院时)神志清楚、精神欠佳、生命体征稳定,患者诉头痛、头晕、胸部疼痛。病人要求出院,经请示主任同意后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同日下午16时左右,林宪强入住河大一附院,诊断为:面骨多处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7700元。综上,林宪强共住院37天,其妻妹王秀玲护理。花费医疗费8952.96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林宪强、林茂军的陈述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林茂军将林宪强打伤,林茂军的行为侵犯了林宪强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诉讼中,林宪强、林茂军均认可该纠纷因砖墙倒塌引发矛盾,故林宪强方对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林茂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宪强自担损失的30%。 林宪强请求的医疗费8952.96元,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林宪强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82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林宪强请求的营养费41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确认其营养费为370元。林宪强请求的误工费628.94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林宪强请求的护理费123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林宪强请求交通费73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和伤情,同时考虑到治疗机构与其居住地较远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林宪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不予支持。林宪强请求的财产损失费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31.9元,按70%计算,林茂军赔偿林宪强款8912.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林茂军赔偿给林宪强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12.33元。二、驳回林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元,林宪强承担271元,林茂军承担5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茂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口角是事实,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顶多只是推搡,因而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构成伤害,并且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理,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双方矛盾发生后,被上诉人本身没有伤,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在汪屯乡卫生院做了检查,医生不建议其住院。后被上诉人到一五五医院,住院三天后又私自转院到河南大学第第一附属医院,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的住院37天的治疗费等费用是讹诈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林宪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决字(2011)第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宅基地围墙问题林茂军将林宪强打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林茂军罚款500元处罚。因此林茂军应当对林宪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茂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宪强自担3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林宪强遭受林茂军殴打后在一五五、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提供了上述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林茂军对林宪强的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林茂军认为对方以此讹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茂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