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峙翔。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容升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峙翔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容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升煤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峙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峙翔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明,被上诉人容升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王峙翔。 审判长 刘继扬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