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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峙翔与平顶山市新华容升煤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峙翔。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容升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峙翔。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容升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峙翔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容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升煤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峙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峙翔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明,被上诉人容升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王峙翔。

审判长      刘继扬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锦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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