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华(又名杜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飞。 上诉人杜建华与被上诉人曹亚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建华与被告曹亚飞签订《劳动用工安装协议》时,被告曹亚飞时任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人为贝纳尔肥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安装玻璃幕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底该工程施工完毕之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玻璃幕墙施工价款进行清算,清算中,原告杜建华自愿同意由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扣除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价款12000元。之后,被告曹亚飞经手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价款50000元。当日原告杜建华分别给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收条,其中第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贝纳尔肥料公司玻璃幕墙款共计五万元整(50000),全部款项已结清。因质量问题扣除壹万贰仟元(12000)。收款人:杜建华(签名)。2014年6月15日。”第二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贝纳尔肥料有限公司玻璃幕墙款共计五万元整(¥50000)全部款项已结清。因质量问题扣除壹万贰仟元(12000)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印鉴,收款人:杜建华(签名),2014年6月15日。”现原告杜建华以第二份收条系由被告胁迫下书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已扣除的施工价款12000元。 另可认定,《劳动用工安装协议》中甲方系贝纳尔肥料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曹亚飞。乙方系原告杜建华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用工安装协议》时,被告曹亚飞的身份为为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系为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安装玻璃幕墙,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曹亚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况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安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为“贝纳尔肥料有限公司”,故原告杜建华现以曹亚飞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所在公司还债务,于法无据,证据不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杜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杜建华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杜建华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2013年底工程完工后曹亚飞支付我工程款5万元,2014年6月15日又支付我工程款5万元,两项相加10万元,包括收条第一份5万元、第二份5万元等事实均是无聊之谈,自相矛盾,我只签过一张收到条,并系被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诉请。 被上诉人曹亚飞辩称,工程款已结清,现并不欠杜建华的钱。杜建华安装不合乎要求的玻璃后我要求拆除,杜建华找中间人说合其自愿放弃12000元,该12000元属于质量问题而扣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曹亚飞代表平顶山市贝纳尔肥料有限公司与杜建华签订《劳动用工安装协议》,2013年底杜建华依合同将玻璃幕墙工程完工后,多次找时任平顶山市贝纳尔肥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曹亚飞要求支付工程款,期间曹亚飞共支付杜建华两笔工程款25000元(第一笔15000元、第二笔10000元)。2014年6月15日,杜建华与曹亚飞双方就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玻璃幕墙施工价款进行清算,清算中,杜建华自愿同意由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扣除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价款12000元。后,曹亚飞领杜建华去公司财务支付工程款25000元。杜建华给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贝纳尔肥料公司玻璃幕墙款共计五万元整(50000),全部款项已结清。收款人:杜建华(签名)。2014年6月15日”,并把该收条交予曹亚飞持有。同日,杜建华以为了给施工工人解释款项扣除的原因,又打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贝纳尔肥料有限公司玻璃幕墙款共计五万元整(¥50000)全部款项已结清。因质量问题扣除壹万贰仟元(12000)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印鉴,收款人:杜建华(签名),2014年6月15日”,该收条由杜建华持有。以上两份收条均系曹亚飞书写,收款人签名部分有杜建华本人书写。现杜建华以其持有的收条系曹亚飞胁迫下书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曹亚飞支付因质量问题扣除的12000元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按合同约定,杜建华完成了安装工程后,经双方清算,杜建华自愿同意由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扣除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价款12000元。现杜建华认为平顶山市贝纳尔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扣除其款项的行为系胁迫下书写的为由,将曹亚飞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200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建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被扣除款项及书写放弃该12000元的行为系受胁迫下书写的,曹亚飞对杜建华所诉被逼迫之事实也不认可,杜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