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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明与李文利诉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明。 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张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利。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明与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明。
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张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利。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明与被上诉人李文利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利与被告杨玉明均系鲁山县马楼乡碾盘庄村米沟组村民。2007年,被告向案外人赵天宝借款5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债权人还款,原告代替被告向赵天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代替被告向债权人赵天宝、郝周洋偿还的共计6000元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文利作为被告杨玉明的担保人向债权人赵天宝偿还5000元借款,因而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案外人郝周洋还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玉明辩称其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赵天宝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其本人未实际使用5000元借款,该借款是原告李文利实际使用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限被告杨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利支付款项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明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玉明不服,上诉称,借赵天宝5000元是事实,但是,钱是李文利使了,我没有使。我本人没有使钱,所以我不出钱。我出的手续,钱是赵天宝给李文利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由李文利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文利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我在一审出具的原始票据足以证明杨玉明欠我5000贷款的事实,如照杨玉明所言,那么本案就是刑事案件。我作为担保人替杨玉明还了5000元的贷款,有权依法追偿,请求二审驳回杨玉明的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07年,杨玉明向案外人赵天宝借款5000元,李文利作为担保人代替杨玉明偿还了赵天宝借款本金5000元。现李文利向杨玉明追偿其代替杨玉明偿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玉明上诉称,借赵天宝款是事实,但是本人没有使钱,只是出的手续,钱是赵天宝给李文利了的理由,只有其当庭陈述,李文利对此不认可,杨玉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李文利作为担保人代替其偿还了赵天宝款的事实。杨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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