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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天佑与刘清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天佑。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续。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天佑与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天佑。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续。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天佑与被上诉人刘清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天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清续与程天佑系同村前后邻居,刘清续居南,程天佑居北,双方宅基地中间相隔2.7米巷道。2014年元月,程天佑改造自己的住宅,在老宅改建中程天佑占刘清续宅基地北侧2.70米巷道,东西长9.6米,东宽1.5米,西宽为1.69米。刘清续认为程天佑建筑占有巷道影响了其通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前后邻居,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程天佑在其宅基地外巷道上建筑房屋给刘清续通行造成妨碍,故刘清续要求程天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刘清续宅基地北侧巷道的建筑物,本院予以支持。程天佑辩称其建筑物并未影响刘清续通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天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刘清续门口2.70米巷道上妨碍刘清续通行的建筑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程天佑承担。
程天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的出行带来妨害。刘清续所建房屋为坐南朝北,其出路的方向为向西出路,刘清续向西出行巷道上诉人没有占用。刘清续现在所使用的巷道原先为上诉人及上诉人东邻居所共用,后因上诉人东边邻居改变房屋坐落致使该巷道废弃。上诉人建造房屋时,上诉人东边的邻居已经改变房屋坐落并占用了部分巷道,上诉人为了与邻居保持一致,就占用了废弃的巷道部分,但上诉人占用的这部分巷道,并不在被上诉人的出路巷道上,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多年的邻居,双方之间经常有矛盾存在,被上诉人一直想要上诉人宅基地上的一块地方建“影背墙”,上诉人认为宅基地是自己的,就没有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就借上诉人建房占用了废弃巷道的事情,无理诉讼。
刘清续辩称,被上诉人刘清续与上诉人程天佑系同村前后邻居,刘清续居南,程天佑居北,双方宅基地中间相隔2.7米巷道,刘清续一直向西出行。2014年元月,程天佑占用了刘清续宅基地北侧2.7米巷道上的东西长9.6米、东宽1.5米、西宽1.69米的地方。程天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清续的合法权益,给刘清续向西通行造成妨碍。程天佑以双方之间经常有矛盾存在为由提起上诉,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天佑与被上诉人刘清续系同村前后邻居,刘清续居南,程天佑居北,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互谅互让,互助团结,兼顾相邻人的利益。程天佑与刘清续双方宅基地中间相隔2.7米的巷道,属于公用巷道,程天佑占用部分公用巷道建造房屋,给邻居刘清续的通行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刘清续的诉请,判决程天佑拆除其建在刘清续门口2.7米巷道上妨碍刘清续通行的建筑物应无不妥,程天佑上诉称所建造房屋占用部分巷道没有影响刘清续生产生活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天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天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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