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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康康与张新伟、王延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康康。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申。 上诉人胡康康与被上诉人张新伟、王延申生命权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康康。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申。
上诉人胡康康与被上诉人张新伟、王延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康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晚9时许,叶县新文化广场发生打架,原告在场并报警。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其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经了解报警人原告胡康康得知,原告在该广场帮贾向群搭铁架子,到现场一群人,指着贾向群进行指责,原告上去劝架,被来的一群人围着并被推倒,原告在倒地时身后还压着一个人,原告右手被人打伤。现场有很多人围观,原告右手小指明显红肿。民警告知双方先治病,等检查结果出来,再处理。但至今未做治安处理。
二被告陈述,原告帮贾向群过来打被告时,自己绊着铁轨,压在被告张新伟身上,导致张新伟受伤。
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帅杰当庭作证:其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事发于叶县县委前广场西边,证人看见一群人殴打原告,将原告按到地上,拳打脚踢,二被告都参与了,证人与原告是一般朋友关系(证人在叶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称,证人是去给贾向群干活,其不认识原被告双方)。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叶县中医院做DR检查,图像所见:右手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花去检测费6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入住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被诊断为:右手小指锤状指,6月21日大换药后,没有用药记录,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792.97元。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为原告母亲苏芬菊,护理人在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院内经营超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在当地医院治疗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药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未获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它疾病的,其费用也不予赔偿。当事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明确:原告在倒地时身后还压着一个人,原告右手小指明显红肿;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也均表明发生争执时,原告倒地压在被告张新伟身上这一事实;证人王帅杰当庭作证的证言表明二被告都参与了一群人对原告的殴打。可见原告受伤当日争执的时候,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原告右手小指受伤红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非被告行为所致,应推定原告右小指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因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852.97元;误工费2700.04元(22398.03÷365×44天),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795.45元(31485÷365×44天),原告母亲在第四人民医院院内开超市,护理费可按批发零售业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4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968.4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受伤当日在叶县中医院做DR检查后,又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就近就医,会扩大损失,在处理时应合理控制,由加害人按比例予以部分赔偿,被害人应承担部分费用;扩大的损失按原告上述损失的40%扣除,较为适当,扣除后的实际损失为7181.08元。再者,原被告发生冲突是因他人之间的纠纷而引起,双方均存在不冷静、不理智之处,对引起冲突均有一定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50%,即3590.54元较为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伟、王延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胡康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90.54元。被告张新伟、王延森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胡康康负担226元;被告张新伟、王延森负担52元,
宣判后,胡康康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通意见》是1988年实施的,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3年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民通意见》,即使根据《民通意见》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当以所在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所在地应为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开有超市,且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水平高并有专家坐诊,不是故意扩大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扩大损失并扣除40%不当。即使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也仅扣除一部分医疗费即可,不应将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扣除,而且营养费也应当支持。三、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仅是劝架,是受害方,不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新伟、王延申答辩称:上诉人是在二答辩人与别人打架之后才去的,并不是劝架的,当时已经不打架了,是上诉人自己摔倒受伤的。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妇幼保健院,上诉人去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是故意扩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仍然生效的法律解释,在与其他司法解释并不冲突的情况下适用该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受伤之后,未经事发地医院治疗就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且未提供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的必要性,因此存在一定的扩大损失的故意,而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6月21日至7月3日出院,没有用药记录,存在空挂病床的故意,因此,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酌定扣除相关费用的40%,符合上诉人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营养补助,因上诉人所受伤为右小指红肿,不需要额外补充营养,不支持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责任划分,双方的冲突是因二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各承担一半责任符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康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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