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10号 李德俊、李德功: 你二人因李德俊犯盗窃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以本案所涉挖掘机系李德俊个人所有,李德俊所打收据是李德俊应得的收益款不是挖掘机款。李德俊没有盗窃的故意,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对李德俊的有罪判决,改判无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李德俊与李世重、李世明合伙购买挖掘机,后李德俊退股,有李德俊于2008年11月9日向合伙人出具的收到挖掘机款14万余元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此后二年多该挖掘机一直由李世重、李世明管理经营,且法院对李德俊主张挖掘机归其所有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原审据此认定挖掘机所有权已不归李德俊所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李德俊犯罪事实,并依法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你二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二人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