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42号 陈艳: 你因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以申诉人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主观方面是为了挣劳务费,主观故意不构;客观方面没有给盛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客观犯罪要件不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裁定,判申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申诉人作为芦运波、张大庆抽逃出资的共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