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喜梅、长垣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男。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男。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梅,女。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喜梅、长垣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18时30分许,刘莹驾驶豫GV170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芦岗至恼里串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岗乡东河集村北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喜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喜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8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莹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中间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李喜梅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刘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全部作用,刘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喜梅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双下肢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天(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9日),花去医疗费7329.04元。2013年9月10日李喜梅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花去医疗费273551.31元,购买人血蛋白花费21500元。李喜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2380.35元,其中刘莹支付32985元,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刘莹10000元。李喜梅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2014年1月13日,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喜梅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喜梅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喜梅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壹年;3、被鉴定人李喜梅误工期限拟定为壹年;4、被鉴定人李喜梅后续治疗费用(即日后各骨折处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李喜梅支付检查费1410元,鉴定费3100元,共4510元,李喜梅之子张一麟生于2009年6月,李喜梅父亲李果堂生于1955年6月,母亲胡守荣生于1953年9月15日,农村居民,李喜梅共兄妹三人。李喜梅于2012年1月9日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西大街182号租赁房屋居住。另查明:刘莹为豫GV170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2月9日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喜梅起诉前,申请保全刘莹的车辆,2013年9月26日原审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莹的豫GV170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李喜梅缴纳保全费40元。刘莹驾驶的车辆行驶的道路为308省道东沿线长垣县芦岗乡东河集村的串滩公路,属乡级公路,该路段由宏建公司施工,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未竣工。李喜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487370元。长垣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发生事故的道路不属其管理和养护,不同意赔偿,宏建公司认为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刘莹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中间通行,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喜梅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乡级公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的管理工作”和《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规定,长垣县交通局对该道路不负有管理、养护的职责,不承担责任。河南宏建公司认为依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但依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改建、维修公路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财产和个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标志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南宏建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施工,未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刘莹驾车行驶在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喜梅受伤,因此宏建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喜梅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2380.35元,李喜梅提供的务工证据虽有瑕疵,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误工费可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计款6664.85元(20442.62元÷365天×119天,定残前一日),出院后的误工费计款20442.62元(20442.62元÷365天×365天,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一年),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1673.83元(13224元÷365天×33天×2人×70%,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计款6611.99元(13224元÷365天×365天×50%,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30元(10元×33元),营养费计款330元(10元×33天),李喜梅先后在郑州、长垣两地治疗,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16146.12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计款94036.05元(20442.62元×20年×23%,李喜梅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李喜梅之子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计款22110.07元(13732.96元×14年÷2人×23%)】,李喜梅父母未年满60周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再计算抚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4510元,李喜梅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三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1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089.7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李喜梅医疗费10000元,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承担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下余351089.76元(不含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刘莹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施工单位宏建公司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标志,宏建公司应分担刘莹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刘莹、宏建公司的过错程度,刘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0653.86元,扣除刘莹已支付的32985元,再赔偿177668.86元,宏建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0435.90元。原审判决:一、刘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7668.8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喜梅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40435.90元;四、驳回李喜梅对长垣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李喜梅承担1610元,刘莹承担4000元,河南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刘莹上诉称:原审对李喜梅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刘莹赔偿李喜梅各项损失133611.06元。

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喜梅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确定李喜梅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均缺乏依据,原审酌定李喜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喜梅各项损失67527.23元。

宏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宏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喜梅举证已超出举证期间,原审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李喜梅、长垣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刘莹、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应李喜梅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评定,2014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喜梅误工期限拟定为1年。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对“7、误工期”分析意见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其伤情恢复实际状况,酌定其误工期为壹年(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二)、二审中,李喜梅提交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幼儿园(学前班)办园许可证、长垣县浦东智能开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长垣县芦岗乡东河集村委会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1年开始挂靠在成立于2004年的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李喜梅系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其子张一麟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曾在长垣县浦东智能开发幼儿园就读,以及因2013年宏建公司修建串滩公路从该村经过,在该村北地留有宽4.5米、深15公分的坑,未设任何交通标志,导致李喜梅于2013年9月8日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李喜梅诉至原审要求赔偿,原审应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之后,李喜梅依据该鉴定意见变更增加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李喜梅的上述证据材料虽已超出了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宏建公司以李喜梅超举证期限举证为由对李喜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原审结合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李喜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质证,对李喜梅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宏建公司主张原审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宏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公路系宏建公司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竣工。李喜梅在原审中诉称事发路段有一个横跨路面、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大坑,刘莹驾车经过该坑时车辆侧翻将李喜梅撞伤,刘莹在原审答辩时对此事实明确予以认可,与李喜梅在二审中提交的长垣县芦岗乡东河集村委会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宏建公司在案涉路段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刘莹驾车通过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喜梅受伤。故原审判令宏建公司承担李喜梅交强险之外4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李喜梅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李喜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交其与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喜梅与罗新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长垣县浦东办事处西街村委会及长垣县公安局浦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垣县浦东智能开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喜梅其自2012年1月至今在长垣县浦东区西大街182号,其本人在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子张一麟曾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在长垣县浦东智能开发幼儿园就读的事实,即其本人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李喜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李喜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李喜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交其与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喜梅与罗新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长垣县浦东办事处西街村委会及长垣县公安局浦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垣县浦东智能开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喜梅其自2012年1月至今在长垣县浦东区西大街182号,其本人在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子张一麟曾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在长垣县浦东智能开发幼儿园就读的事实,即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李喜梅的误工期限经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喜梅误工期限拟定为1年,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对“7、误工期”分析意见为酌定其误工期为壹年(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故李喜梅误工期限为一年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审对其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再支持其自其定残之日起之后一年的误工期限,缺乏依据,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李喜梅误工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李喜梅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1年)。

关于原审酌定李喜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李喜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李喜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李喜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并无不妥。

原审确定李喜梅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李喜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380.35元、误工费20442.62元、护理费82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146.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10.0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64424.91元。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李喜梅各项损失120000元(含该公司已支付李喜梅的医疗费10000元)、(另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喜梅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344424.91元(464424.91元-120000元),刘莹应承担其中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6654.95元(344424.91元×60%),扣除刘莹已支付的32985元,刘莹还应再赔偿李喜梅各项损失173669.95元(206654.95元-32985元),宏建公司承担其中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7769.96元(344424.91元×4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刘莹、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喜梅各项损失173669.95元(已扣除刘莹此前已赔偿李喜梅的32985元);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喜梅各项损失137769.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李喜梅负担1660元,刘莹负担3950元,河南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李喜梅负担50元,刘莹负担901元,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812元。为便于结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除其应负担的812元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陈英杰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