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92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旭东,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执行),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旭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旭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8月份、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OCT)过程中,与器械科科长邓某某两次收受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现金共计4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旭东得款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2012年3、4月份,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OCT设备的过程中,其分两次收受王某甲40万元,每次20万元,送给杨旭东20万元。之前其给杨旭东说过,这批设备定了王某甲的,他同意给其二人40万元,杨旭东同意了。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OCT设备的过程中,其于2011年8月份左右、2012年4月份左右分两次送给邓某某40万元,每次20万元。送钱是因为邓某某是焦作市五官医院器械科科长,为了让其设备卖给焦作市五官医院,以及及时得到设备款。 3、证人杜某某、李某甲、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三人和杨旭东等人一块去欧洲考察学习,期间杨旭东购买了包和水晶项链等物品。 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杨旭东从欧洲考察学习回来后送给其一个吊坠饰品,杨旭东因公出差的费用都结清了。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杨旭东从欧洲回来后送给其一个纪念品。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杨旭东从欧洲考察回来后送给其一个小礼品。 7、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器械相关材料证实了该单位采购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OCT)的过程。 8、证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其行贿赃款的来源情况。 9、北京青年旅行社考察费发票、焦作市五官医院记账凭证、《焦作市五官医院财务管理制度》、《焦作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证实,被告人杨旭东在欧洲考察期间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已报销。 10、被告人杨旭东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证实,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OCT设备过程中,邓某某来找自己,说如果王某甲中标的话给其和邓某某40万,其表示同意。2011年8月份的一天,邓某某给其送了20万元,说是王某甲送给自己的。王某甲通过邓某某给其送钱是因为其是焦作市五官医院的院长,在设备安装后付款时需要其签字。20万元用于其去欧洲考察期间的购物以及平时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等方面。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楼、病房楼改造、装修过程中,非法收受河南省获嘉大华安装工程公司王某乙现金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焦作市五官医院装修改造过程中,其借用了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了招投标程序。2012年5月份,其送给了杨旭东5万元。送钱是因为杨旭东是焦作市五官医院的院长,工程款支付需要杨旭东的签字同意。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曾经借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楼、病房楼的装修改造工程。 3、记账凭证等相关票据证实了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4、证人王某乙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其行贿赃款的来源情况。 5、被告人杨旭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焦作市五官医院装修改造过程中王某乙给其送了5万元,王某乙送钱是因为其是焦作市五官医院的院长,工程款需要其签字同意后财务科才会付款。赃款其用于家庭开支和日常个人消费了。 (三)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与器械科科长邓某某非法收受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华某某现金6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旭东得款3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其收受华某某60万元,事前其给杨旭东汇报过,杨旭东同意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将其中的30万元送给了杨旭东。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中下旬,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其送给邓某某60万元。事前其去找过杨旭东,说送给杨旭东、邓某某二人60万元,杨旭东让其去找邓某某谈。 3、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器械相关材料证实了该单位采购电子动态喉镜的过程。 4、证人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其行贿赃款的来源情况。 5、被告人杨旭东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证实,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华某某来找过自己,其让华某某去找邓某某谈。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邓某某给其送了30万元现金,说是华某某送的。 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旭东犯罪时系成年人。 2、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焦作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焦作市五官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旭东2009年7月至今任焦作市五官医院院长、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医院全面工作。系中共党员,副县级干部,焦作市解放区人大代表。 3、焦作市五官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件证实了该单位的基本情况。 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杨旭东系被传唤到案。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旭东供述的收集固定情况。 6、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下午杨旭东从焦作市五官医院被检察院人员带走了。 7、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将杨旭东从焦作市五官医院带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过程中未使用械具。 8、证人田某某、李某乙、王某戊、马某某、牛某某、韩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对杨旭东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9、证人宋某甲、汤某某、宋某乙、王某庚、宋某丙、陈某某、席某某、刘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杨旭东监视居住期间,杨旭东身体状况正常,没有对杨旭东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10、证人王某己、李某丙、高某某、夏某某、宋某丁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与杨旭东同监室期间,没见到杨旭东有外伤,杨旭东身体正常。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曾经给杨旭东出具过杨旭东身上有伤的证明,但证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1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旭东有过经济往来。 13、庭前会议记录证实了原审法院就该案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关情况。 辩护人在庭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焦作市五官医院、焦作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焦作市五官医院在购买相干断层扫描仪(OCT)和电子动态喉镜设备过程中,杨旭东未参加招标会及评标活动。 2、证人李某丁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旭东曾多次让其看他右脚小脚趾上的淤血和变形的趾甲,后来长出的新趾甲与其他脚趾明显不同。 3、证人闫某乙、岑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旭东曾让其二人看他的两个小脚趾头,其中,右小脚趾头趾甲下边有淤血,淤血和趾甲掉了以后又长出的小趾甲与左侧小趾甲明显不同。 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旭东是否参加招标会、是否参与评标不影响其收受贿赂并在支付设备款过程中为王某甲、华某某及相关单位提供便利的事实,对焦作市五官医院、焦作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丁、岑某某、闫某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杨旭东脚趾伤形成的原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旭东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杨旭东受贿实得赃款5500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杨旭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侦查机关对其及证人邓某某等人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及证明其有罪的相关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对其及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调查取证、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审期间该案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对杨旭东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杨旭东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诸多程序违法的侦查行为,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对证人邓某某等人的取证行为存在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提交的杨旭东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问题,属于无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证明杨旭东涉嫌受贿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实杨旭东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申请对杨旭东身体状况及同步录音录像进行鉴定,申请调取焦作市五官医院出入口、楼梯的监控录像、孟州市检察院入口、关押杨旭东审讯室的监控录像、杨旭东监视居住处的监控录像、杨旭东的入所体检表、王某丁的手机通话记录;申请李某乙等侦查人员、王某庚等执行监视居住人员、夏某某等同监室人员、华某某等证人、李某戊等看守所人员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旭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审期间本案未开庭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2、辩护人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调取相关证据、进行相关鉴定是否应当予以准许。3、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旭东及相关证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侦查程序是否合法。4、原审判决认定杨旭东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针对上述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二审期间未开庭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及辩护人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旭东,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影响该案的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辩护人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调取相关证据、进行相关鉴定的问题,经查,根据辩护人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已经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且没有证据证实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存在瑕疵,故辩护人的相关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旭东及相关证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期间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杨旭东的讯问笔录,播放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出示办案人员及杨旭东同监室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的取证过程及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旭东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杨旭东3笔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行贿人)王某甲、王某乙、华某某的证言、证人(同案犯)邓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杨旭东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中,杨旭东收受王某甲、华某某的贿赂款项属于受贿共同犯罪,杨旭东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杨旭东在侦查阶段及审理期间翻供,但其翻供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受贿犯罪较为隐蔽,行、受贿双方关于犯罪行为的供认是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本案中,杨旭东的供述、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华某某的证言在受贿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上能够得到印证,原判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相应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旭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旭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