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34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贵,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满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宇航公司、张满贵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3月10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宇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上诉人张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原告张满贵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厨师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数额。被告自2009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直到2013年5月7日。但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5月,因原告不满被告宇航重工对其进行的工作安排,被告宇航重工以原告违反工作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前,原告张满贵每月资为1800元。2013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3年焦作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个月9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因被告不服从原告对其进行的工作安排,以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自2007年至2013年之间的经济补偿金,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应为1800元/月×5月=9000元。因非原告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未能领取,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五年,被告依法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支付,共计1240元×80%×12月=11904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满贵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满贵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11904元。三、驳回原告张满贵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宇航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11904元没有法律依据。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范畴,应当按照当时当地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计算可能取得的失业金额,但是原审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没有依据当时社会保险的同类缴费基数作出工资额80%的额度,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一是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从原审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是其违反了劳动合同而被解除的,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该项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张满贵辩称,1、失业金是根据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一审判决有法有据。2、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并没有就经济补偿金协商。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张满贵失业保险11904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宇航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张满贵失业保险损失和经济补偿金。1、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安排,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向被上诉人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和仲裁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劳动者。公司对劳动者处理的意见也报送了工会,且工会同意。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三个条件是并列的,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所以条件一是不符合的。其二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对方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所以对原审事实是认可的。从仲裁到现在,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提供已经向失业保险部门进行登记的证据,所以不符合失业保险法规定,一审判决我方支付失业保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失业保险金是按照失业保险的政策,按当时工资基数计算的,但是一审并没有罗列何时何地的标准,所以是错误的。另,失业保险隶属于社会统筹,双方都有义务办理,劳动者在公司没有办理时应该提出办理。基于前提的不合法,一审判决给付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对方的该项请求。 被上诉人张满贵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和经济补偿金。理由:1、一审判决支付失业金是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46条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该支付张满贵失业金损失。一审判决失业金是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计算12个月是正确的。2、因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已变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被上诉人张满贵到上诉人宇航公司上班,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12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宇航公司将其职工食堂外包,没有了张满贵的工作岗位。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5月17日,宇航公司向张满贵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之间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宇航公司应当支付张满贵经济补偿金。宇航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满贵在宇航公司工作期间,宇航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张满贵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宇航公司应当赔偿张满贵的失业保险损失。宇航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张满贵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关于张满贵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张红卫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