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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与白本礼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发友,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发友,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本礼,又名白长兴,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渠村委)与被上诉人白本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白本礼于2014年8月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渠村委立即偿付所欠地埋管工程款15492.74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石渠村委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渠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上诉人白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左右,白本礼承揽了石渠村委部分农田灌溉管道铺设工程,施工期间及施工后,白本礼及其业务员白立新分别于2000年2月1日、2001年1月20日、2002年1月7日、2004年1月17日在石渠村委共计取款28000元。白本礼于2000年3月10日为石渠村委开具了30440元的税票,所缴纳的2508.26元税款由石渠村委予以支付。2005年12月17日,石渠村委时任村干部给白本礼出具了欠15492.74元工程款的欠条,条据上加盖有石渠村委公章。后经白本礼多次催要,石渠村委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白本礼承揽了石渠村委的部分地埋管工程,工程结束后,石渠村委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工程款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本礼要求石渠村委支付工程款15492.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石渠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白本礼工程款15492.74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石渠村委负担。
石渠村委上诉称:白本礼所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原村干部于2005年12月27日工程结束后六年才给其出具的一份欠据。我们认为该欠据是白本礼与原村干部恶意串通而出具,是虚假无效的。我们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白本礼提供的欠据既不真实又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不支持白本礼的诉讼请求。
白本礼答辩称:石渠村委欠我工程款15492.74元,有欠条为据。石渠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石渠村委于2005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应当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石渠村委、白本礼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本礼承揽了石渠村委的部分地埋管工程,工程结束后,石渠村委为白本礼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工程款欠条,该欠条可以作为证明石渠村委欠白本礼承揽款的证据。白本礼要求石渠村委支付工程款15492.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渠村委辩称该欠条不能采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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