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保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露露,男,1981年8月1日生,住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素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召亮,男,1975年11月3日生,住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山,男,1972年8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华,女,1985年3月11日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赵露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许召亮、赵建山、郭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及赵露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路新、程守红、上诉人赵露露、被上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卢素枝、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召亮、赵建山、郭小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许召亮因购房向原告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9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为贷款人,被告许召亮为借款人,被告赵建山、赵露露、郭小华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月利率3.2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61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07.16元;如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包括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违约救济措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许召亮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建山、赵露露、郭小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200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将18万元贷款划入户名为许召亮的账户,但被告许召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建山、赵露露、郭小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五被告,后撤回起诉。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单位职工赵露露自愿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许召亮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间,该职工工作相对稳定,工资收入可靠,完全具备担保能力。如该职工的担保对象不能按期还款,我们可以协助其履行合同,并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许召亮、保证人赵建山、赵露露、郭小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委托银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许召亮未如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建山、赵露露、郭小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许召亮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四被告连带偿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许召亮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许召亮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本息200807.67元(截至2012年3月21日,本金177534.41元、利息17301.63元、罚息5971.63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22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6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赵建山、赵露露、郭小华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赵建山、赵露露、郭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召亮追偿;五、驳回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本案被告之一孟春霞的诉讼,但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召亮所签订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孟春霞是共同借款人,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孟春霞对原审被告许召亮所借款项负连带履行责任,被上诉人如果放弃了对共同借款人孟春霞的诉讼,则应放弃对孟春霞的诉讼请求。否则,不应准许对共同借款人孟春霞的撤诉申请。2、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与贷款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在抵押物清单中页写明以房产作为抵押物。被上诉人如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做了抵押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同时,借款人首付一项为空白,并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所以贷款人发放贷款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3、被上诉人起诉中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却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被上诉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告知上诉人。4、上诉人所出具的保证人单位承诺书,是在《借款合同》之前所出具,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应在主合同签署之后签订,主合同还未签署从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该承诺书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并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仅为如原审被告赵露露不履行时,负协助的义务并非对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孟春霞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许召亮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许召亮承担还款义务,不能免除借款人的保证责任。上诉人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并没有选择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担保方式,至于填有房产那是合同的固定格式,在抵押物清单一项中加盖有此栏空白字样,上诉人抵押物担保不成立。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中有“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这在一审中有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没有违反超出诉讼请求这一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一份保证人单位承诺书上面写着愿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赵露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运管局意见。 上诉人赵露露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本案被告之一孟春霞的诉讼,但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召亮所签订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孟春霞是共同借款人,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孟春霞对原审被告许召亮所借款项负连带履行责任,被上诉人如果放弃了对共同借款人孟春霞的诉讼,则应放弃对孟春霞的诉讼请求。否则,不应准许对共同借款人孟春霞的撤诉申请。2、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与贷款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在抵押物清单中页写明以房产作为抵押物。被上诉人如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做了抵押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同时,借款人首付一项为空白,并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所以贷款人发放贷款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3、被上诉人起诉中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却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被上诉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告知上诉人。4、被上诉人起诉书写有上诉人的具体住址和电话号,但直到做出一审判决原审法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和收取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收相关法律文书,这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权利,使上诉人诉讼权利无法实现。5、被上诉人与许召亮所订立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房,但上诉人复印卷宗材料,却没有相关的证据,借款的真正用途是什么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6、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后又撤回起诉,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利息和罚息的数额。对被上诉人故意加重上诉人责任,加重的利息和罚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同我方答辩运管局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上诉人赵露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参与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与许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购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有相关的购房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称没有相关证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要求减轻承担利息和罚息的数额,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借款不履行的情况下及时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答辩称,同意赵露露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和赵露露是否应当对许召亮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认为,许召亮应该支付首付款,但是首付款是空白的,许召亮没有支付首付款。房产没有抵押,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诺书写的很清楚,如不能按期还款,我们可以协助履行,协助履行是扣工资,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许召亮承贷连带责任的义务。承诺书表明了赵露露在08年为张前进行了担保,而根据相关规定,一个人只能一次担保,但是赵露露却出现了两次担保。承诺书没有担保期限,也没有担保金额,并且承诺书的签订时间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承诺书签订时主合同没有签订,承诺书不生效。其他理由同上诉状理由。 赵露露认为,同上诉人运管局代理人意见,一审起诉书上有我的地址,但是我却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首付款我们有,是许召亮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的收付款。关于此栏空白这点,被答辩人已经在答辩时说明。承诺书中上诉人运管局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对协助其履行合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保证人单位承诺书》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许召亮及保证人赵露露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亦未履行承诺,原审判决许召亮支付贷款本息、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及赵露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关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孟春霞的起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审准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抵押,本案《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条款中抵押物清单注明“此栏空白”,该抵押条款并未生效,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解除合同,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了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证人单位承诺书》,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书面承诺“如该职工(赵露露)的担保对象(许召亮)不能按期还款,我们可以协助其履行合同,并愿承担连带责任”。故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手续程序合法,故赵露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款用途,《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借款用途为购房,赵露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1年起诉、撤诉,赵露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义务,从而增加的利息和罚息,并非因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前的诉讼行为引起,赵露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及赵露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赵露露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