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好江,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韩小磊,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明,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好江与被上诉人王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秦好江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好江的委托代理人韩小磊,被上诉人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证人宋建国曾开办一轧钢厂,取名焦作市郊区建设轧钢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1993年初,证人宋建国将该轧钢厂转让给原告。1993年2月4日的书面合伙协议载明:原告与王春田(被告的岳父)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经营轧钢厂期间,王春田负责掌管流水账……。原告在与其妻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的岳父王春田曾合伙开办轧钢厂。原告秦好江于2012年9月14日将被告王德明的岳父王春田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但王春田已于2011年11月7日死亡。原告以被告的岳父王春田是名义上的合伙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违反合伙协议,大量侵占原告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和案外人王春田因经营轧钢厂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在其离婚纠纷一案中陈述与案外人王春田合伙经营轧钢厂,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被告侵占原告资金的事实,现原告以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违反合伙协议,大量侵占原告资金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29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好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秦好江负担。 秦好江上诉称,一、王德明在职期间从事合伙企业活动并利用职权划拨秦好江工资。秦好江知道王德明侵权后就立即向王德明主张追要《现金帐薄》,2008年11月交给秦好江的合伙《现金帐薄》36页,后秦好江发现该帐薄确有不当,但是,王德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记账凭证。二、一审用“省例号”将下列事实漏列,实属不妥。1、漏列秦好江证据4不还款协议书上的一个“不”字。2、漏列王德明的实际投资,二张“法院办公用的纸”,其与秦好江合伙办扎钢厂营利性活动的事实。3、漏列王德明1993年至1994年任山阳区法院法官期间,以本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伪造借条擅自占有1万元债权及5万元利息”的事实。4、漏列王德明违反《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六)项规定,不还款协议和伪造的借条。5、对秦好江第三组询问笔录第48页“岳父”两个字事后加的,秦好江没有认可指印。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原告未核对笔录就签字,后来不让核对笔录。故意不追加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王春田的继承人。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判违反《民诉法》第152条(一)项规定,原判故意漏列争议事实和理由,应当撤销原判,责令一审更正漏列的争议事实和理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王德明答辩称,1、秦好江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一审中遗漏当事人与事实不符,是上诉人主动撤回对死亡人员的诉讼。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基于合伙形成的经济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秦好江与王德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秦好江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卷宗第48页最后一行中的“岳父”两个字是后来加上的,原审卷宗第50页律师的问话是套供。2、提供两张照片,证明王德明伪造档案室办公用章。被上诉人王德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笔录来源合法,上诉人称48页和50页的笔录不合法,事实上被上诉人是通过山阳区主管档案的副院长以及承办人签字之后去档案室通过档案保管员获取的笔录,也是在档案室复印的,并且加盖了档案室的章。批复复印的条仍在山阳法院档案室的卷宗里,王德明复印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所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这份证据50页当初审理离婚案件律师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不能认为对自己不利的就是套供,只要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笔录都不能算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岳父”两字是否后来添加,因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2档案室印章上没有档案管理员的签名及注明日期,印章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就此认定印章是伪造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秦好江认为,秦好江与王德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德明在93年多次和秦好江提出合伙,秦好江没有同意,后因王德明一直对秦好江进行骚扰,所以和王德明合伙,一审证据都能证明。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德明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既没有事实上的证据也没有客观上的证据。《还款协议书》后面的“不”字原被告双方都不能准确回答是如何形成的,用一个不字否定整个协议不符合逻辑。上诉人利用欺骗的手段诱骗证人出庭作证是不妥的,说明了上诉人是恶意诉讼,上诉人都没有交纳诉讼费,上诉人代理人通过上访、闹访来让政府批准缓、减、免,上诉人不符合这些条件。在此我方强调,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超越了代理人的诉讼根本。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秦好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德明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王德明基于合伙关系侵占秦好江资金的事实。一审程序亦不存在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秦好江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