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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薛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98年9月4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生,系许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98年9月4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生,系许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东,男,1970年3月30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平,女,1976年2月4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钦峰,董事长。
上诉人许某、张某某、许卫东与被上诉人薛小平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许某、张某某、许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张某某、许卫东委托代理人彭松、被上诉人薛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左金亮、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与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一、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山阳水岸小区的3单元3层1号房(东户)建筑面积110.41平方米,单价3300元/㎡,总价364353元,配套费1000元。(小院另加5万元)二、付款方式:认购定金25000元,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首付,否则定金不退,房源另行出售。(1)一次性首付比例100%(364353元),配套费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张某某代许某作为乙方与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另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一、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山阳水岸小区的3单元3层2号房(南户)建筑面积92.62平方米,单价3300元/㎡,总价305646元,配套费1000元。(小院另加5万元)二、付款方式:认购定金25000元,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首付,否则定金不退,房源另行出售。(1)一次性首付比例100%(305646元),配套费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收到许某3单元3层2号房(南户)定金25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许某3单元3层2号房(南户)配套费1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许某3单元3层2号房(南户)房款280646元和小院款50000元。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收到张某某3单元3层1号房(东户)定金25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3日分别收到张某某3单元3层1号房(东户)房款199353元、房款140000元、小院款50000元、配套费10000元。被告所认购商品房房款已全部付清。
2013年9月19日,原告薛小平作为乙方与被告许卫东、张某某、许某(张某某代)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二手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人民路与东环路(山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山阳水岸小区的3单元3层1号房(东户)建筑面积110.41平方米(另加小院5万元)和3单元3层2号房南户,建筑面积92.62平方米(另加小院5万元)两房总价值790000元转让给乙方,房款已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交款收据原件交付给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二手房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将位于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山阳.水岸)项目3单元3层1号房(东户)和3单元3层2号房(南户)的房屋变更到原告的名下的请求,因原告未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该项义务,故原告的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张的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系原告出借给亿登峰公司的投资款”,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许卫东、许某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二手房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张某某、许卫东、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薛小平办理位于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山阳.水岸)项目3单元3层1号房(东户)和3单元3层2号房(南户)的房屋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薛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张某某、许卫东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薛小平是河南亿登峰投资担保公司理财客户,上诉人许卫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上半年,河南亿登峰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向投资户及时兑付利息,薛小平找到公司要求还款,经核算公司欠付薛小平投资款75万元,但公司一时无力偿还。2013年9月19日,薛小平找到上诉人许卫东,要求将上诉人许卫东个人出资购买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她,如上诉人许卫东不同意抵押,她将召集更多的投资户到公司挤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上诉人许卫东便按照薛小平的要求将房产抵押给她,因房屋没有产权证,薛小平就让上诉人签订了《二手房转让协议》作为抵押,根本没有支付所谓的购房款。协议签订后,一方面,薛小平作为第一个报案人向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报案,报案金额为75万元。另一方面,薛小平又以《二手房转让协议》为证据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交付房产。事实上,河南亿登峰投资担保公司已经配合公安机关向薛小平归还了10万元投资款,剩余的投资款也将陆续归还。上诉人许卫东系河南亿登峰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薛小平系该公司的投资客户,除此之外,二人既无朋友关系更无亲戚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常见的民间抵押的一种形式,并非上诉人转让房产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显系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从河南亿登峰投资担保公司收回了部分投资款,如果薛小平在民事案件中,再取得上诉人个人的房产,就会造成“一笔债务,重复清偿”的后果,上诉人家庭将无辜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薛小平却能从欺诈和伪证行为中获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2、双方从未履行所谓的《二手房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系买卖关系,上诉人许卫东将房屋全套手续交付,但是却没有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如果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既然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交付,上诉人许卫东没有交付钥匙,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其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也没有相关取款凭证,数十万元的现金没有一个明确的来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许卫东支付过所谓的“购房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薛小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小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的二手房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要求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称本案是因担保公司引起的,本案与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和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二手房转让协议,其他上诉人所称的因投资等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第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二手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更手续。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许某、张某某、许卫东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二手房转让协议不能成立,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就是为了对薛小平向亿登峰担保公司投资款进行担保,是一种民间常见的抵押方式,双方不存在房屋的意思。第二,在薛小平向亿登峰投资之前,与许卫东根本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基础,薛小平向亿登峰公司的投资且利率明显高于其主张的向许卫东出借资金的利率,因此薛小平没有理由以较低的利率出借给许卫东。第三,亿登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焦南分局立案侦查,薛小平也就投资款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在此期间亿登峰公己向薛小平清偿了投资款10万元,后续的款项也将逐步清偿,一审判决将一笔债务认定为薛小平对亿登峰公司和许卫东个人两笔债务,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侦查卷宗材料是不完整的,公安机关没有将全部卷宗材料交给法院,不能客观反应事实的情况,也是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重要因素,一审中我们曾向法院提出调取全部材料,但没有调取。
被上诉人薛小平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双方仅是一个有关二手房转让的协议,至于有关亿登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审法院曾经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主张就不能成立。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当按照二手房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于薛小平是否在亿登峰投有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上诉人家庭财产,而非公司财产,许卫东是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股东之一,是可以区别公司和家庭债务,其应当知道公司债务是不用股东家庭债务来清偿的,所以上诉人所述用其家庭财产充当公司债务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房转让协议》,对转让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确认该协议有效正确。协议载明“房款已全部付清”,且上诉人将该房屋的交款收据原件交付给了薛小平,故上诉人关于未交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协助薛小平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关于河南亿登峰投资担保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许某、张某某、许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张某某、许卫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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