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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便利与张胜利、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便利,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便利,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胜利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付路西沁伏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便利与上诉人张胜利、被上诉人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邢便利于2014年3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60460.95元、护理费18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4973元、残疾赔偿金60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95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邢便利、张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上诉人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崔明霞,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邢便利系被告张胜利雇佣的司机。2012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HC2789和豫HU168的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处,车辆撞入路边山体,致原告颈6/7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症状较明显改善且功能恢复良好后,于2014年5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玉梅护理。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上述时间、地点,邢便利驾驶豫HC2789和豫HU168挂半挂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撞入路边山体,造成半挂车损坏,邢便利受伤。邢便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邢便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邢便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邢便利颈部损伤构成7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原告邢便利与被告张胜利达成“调解书”,内容为:“为了促进谐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胜利付给邢便利壹万捌仟元(出院至鉴定结果出来7个月误工费、护理费)。二、邢便利拿到壹万捌仟元后,无条件配合胜利到保险公司把伤残鉴定上交公司,让公司措施下步工作。三、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司机座位险、七级伤残费等便利应得的归本人所有)。四、车的损失所赔归车主所有。2012年11月28日双方对现。五、赔偿款下来后,必须由三方到场(胜利、便利、二军),现场进行各自分配所得款项。以上条件必须双方执行,如不执行可经法律部门进行解决。”并有车主人张胜利、司机邢便利、中人周鸣、张二军签字。同时,被告张胜利支付原告邢便利18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张胜利已支付。豫HC2789和豫HU168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胜利,车辆挂靠登记在沁阳市天顺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理赔豫HC2789车辆上邢便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11582.26元,包括:医疗费46968.85元,护理费1290.87元,误工费9580.80元,残补费528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1582.76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胜利领取。2013年2月8日,张胜利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000元。原告邢便利父亲邢小柱生于1937年8月15日,母亲邢时样生于1941年6月13日,邢便利现有兄妹4个。邢便利与前妻于1995年8月6日生有一子邢运杰,与王玉梅于2002年9月19日生有一女儿王琳芳。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张胜利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入路边山体,邢便利受伤,对原告邢便利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雇主张胜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的发生,邢便利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张胜利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张胜利对邢便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邢便利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邢便利的损失包括:1、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为497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53.64元(7524.94元/年÷365天×22天=453.64元),原告住院22天,由其妻子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日为20.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5、残疾赔偿金60195元(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系数为40%。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60195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6元(5032.14元/年÷4人×12年×40%+5032.14元/年÷2人×6年×40%=12077.16元)。原告父亲现有4个子女,父亲77岁计算5年,母亲73岁计算7年,女儿12岁,计算6年。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76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377.64元,被告承担80%为66702.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702.11元。
原告与张胜利“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司机座位险、七级伤残费等便利应得的归本人所有)”,被告张胜利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下来后,残疾赔偿金为52832.24元,而张胜利仅支付邢便利27000元,不符合双方第三条的约定。调解书同时约定:“以上条件必须双方执行,如不执行可经法律部门进行解决。”故原告可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张胜利辩称,张胜利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原告邢便利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377.64元,被告张胜利应赔偿66702.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70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邢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邢便利负担2700元,被告张胜利负担860元。
邢便利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发生事故时的具体驾驶人员,强行认定邢便利驾驶车辆是错误的,并且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仅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原件,就认定张胜利将医疗费支付给邢便利没有事实依据。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2012年11月经中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对调解书申请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且上诉人一直坚持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让邢便利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调解书中约定18000元是邢便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张胜利如果履行,那么一审法院可以驳回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再依据上诉人一审就该项的诉讼请求重新计算在赔偿总额内。2、保险公司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2832.24元,张胜利仅赔偿27000元却陈述协议约定已经赔偿完毕,退一步讲,按照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还应补25832.24元。3、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免责赔付的数额应当由张胜利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邢便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胜利辩称,一、邢便利的上诉请求没有明确的请求数额及相应的项目,该请求只能视为其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而无其他请求。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从邢便利的起诉状与上诉状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前后矛盾,就可认定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且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首先,从其起诉状及其举证的事故认定书,洛阳病历中入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第一页“档案摘要”均自认自己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其次邢便利在起诉状中根本就否认了调解书的存在,并陈述答辩人分文未支付,而调解书与张二军、杨江波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答辩人与邢便利协商及付款的情况,且调解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果不执行可经法律部门解决。既然邢便利选择了起诉的途径,那么谁主张、谁举证,原审法院依照其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不可能就其上诉请求之外的事项判决,所以其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辩称,邢便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那么天顺公司就没有义务提供车辆承保情况,更何况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理赔材料中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任何信息,应视为放弃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没有任何人剥夺邢便利的权利。邢便利在一审中已经完整的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张胜利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按照邢便利的诉讼请求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漏判了医疗费一项,致使判决错误。邢便利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方支付,共计65000元,按一审认定邢便利承担20%的责任的话,就应该从赔偿邢便利总损失中再扣除13000元。二、张胜利在一审中提出还付给邢便利1000元的鉴定费,一审法院未查清,从邢便利的总损失中还应再扣除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赔偿邢便利21702.11元,而以上两项我方应少赔偿1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上诉人邢便利答辩认为,对方口头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那么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张胜利的上诉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让邢便利承担20%责任是否合适。2、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张胜利要求扣除13000元的医疗费和1000元的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胜利提交两份新证据:1、邢便利在济源市的3604.22元医疗费票据,在洛阳的门诊票据941.9元。证明邢便利除了一审主张的医疗费外再加上4546.12元共计65007.07元。邢便利应该承担20%医疗费,所有医疗费张胜利全部支付了,邢便利才将所有手续交给张胜利去保险公司理赔。2、鉴定费700元票据。当时张胜利给邢便利1000元,而票据700元。证明鉴定费是张胜利支付的。
上诉人邢便利质证认为,张胜利所提供的证据是其本人和天顺公司一起交到承保公司的,一审开庭时,张胜利及天顺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将该证据提交法庭,但是由于张胜利一方担心邢便利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而拒不提供,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邢便利一方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张胜利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邢便利认为,邢便利不是发生事故的司机驾驶员,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上邢便利的签字一审已经查明非邢便利本人签字,邢便利受伤至今未见过办案民警,因此,以该事故鉴定书记载发生事故的事实让邢便利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道路事故程序处理规定,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事故是指未发生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应该在当日由当事人签字核发,所以该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没有经过邢便利确认,究竟该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时邢便利提出要求核实。天顺公司向保险公司审理理赔时,理赔申请书上被保险人邢便利的签字也是伪造的。一审的时候,我们去核查保险理赔档案,保险公司以理赔申请书需要被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未给我们出具相关复印件,邢便利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队委托的,但是邢便利至今未见过任何一名交警,所以张胜利手中就可能存在该鉴定书的原件,其一审陈述履行支付理赔款项的过程是虚假的。
上诉人张胜利认为,邢便利在自己一系列举证中均认可其就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现在邢便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该事故中邢便利承担了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专业司机,车辆由其控制,是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且损失巨大,其应当承担至少20%的责任。洛阳住院病历上签字是其妻子签字,如果邢便利没有给其妻子说驾驶过程的话,其妻子就不会给医生这么写。其他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还有代理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就不是驾驶司机。邢便利在一审诉状中写的非常清楚是其驾驶也有自己的签字,就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可,不管认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其余意见同答辩状。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意见同张胜利意见一致。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邢便利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计算同上诉状内容一致。各项的标准同一审起诉标准。
上诉人张胜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是围绕邢便利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是正确的。所有已经支付邢便利的款项和一审的辩解意见一致,除我方上诉要求扣减的数额外,其他认可一审认定数额。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意见同张胜利意见一致。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胜利认为,既然邢便利起诉了医疗费,就应当对其产生的全额医疗费进行起诉,举证责任在邢便利。张胜利是在一审判决后,为了查清事实后补充的证据,该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余意见同我方上诉状。
上诉人邢便利认为,同我方对张胜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意见同张胜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邢便利系上诉人张胜利雇佣的司机,2012年4月12日,邢便利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邢便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便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张胜利的赔偿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邢便利上诉认为,自己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其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邢便利和张胜利之间的调解书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邢便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均无不当。邢便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胜利关于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邢便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张胜利支付,但一审对医疗费的数额并未认定,张胜利上诉请求医疗费按一审划分比例予以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邢便利承担3218元,上诉人张胜利承担342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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