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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庆忠与王仁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庆忠,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颜军威,男,1975年4月8日出生,系上诉人颜庆忠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荣,女,1941年9月2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庆忠,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颜军威,男,1975年4月8日出生,系上诉人颜庆忠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荣,女,1941年9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庆忠与被上诉人王仁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仁荣于2013年8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颜庆忠不服,于2014年9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军威,被上诉人王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于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仁荣与被告颜庆忠系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三号院警官公寓东单元的邻居,原告居住在1楼4号,被告居住在2楼4号。因被告家漏水,使原告家厨房、卧室、卫生间、阳台四处的墙体、房顶、电路等损坏。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告委托焦作物资城美心美家装饰材料商行对原告王仁荣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三号院警官公寓楼东单元1楼4号的房屋的墙体基层处理、防水、涂料、卫生间吊顶等项目进行了装修预算,装修金额为49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用水、排水不应损坏原告的房屋及设施。现因被告家漏水,给原告房屋、电路等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颜庆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二、被告颜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荣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4925元;三、驳回原告王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仁荣承担19元,由被告颜庆忠承担3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颜庆忠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没有拍摄日期的照片作为主张自己受害的证据,上诉人予以反驳,不知其照片真实性,因为房屋渗水造成损害的成因,需要专业机构鉴定,所以对于房屋构成渗水的损害成因在专业机构鉴定之前是不能确定的。一审进行了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才能看到真实的现场,从现场可以看出,潮湿的痕迹时间较长,即使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本着一个善良的人的正常要求,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从现场来看,该潮湿的时间很长,因此,被上诉人对损失的扩大有明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焦作物资城美心美装饰材料商行提供的预算单证据效力不足。对于装修的预算,只有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出具的预算单才有效力。美心美商行只是从事装修材料的销售,并无装修资质,而一审法院到原告勘验时,要求上诉人也提供专业预算。上诉人也聘请了专业的装修公司进行了预算,预算价格为1500元,这两个预算从证据效力上来看,显然专业装修公司的预算更专业,更可信。还有,鉴于属于邻里纠纷,被上诉人因为之前的纠纷长期对上诉人进行恶毒的谩骂,为激化矛盾,不排除其故意拉高预算价格。三、一审法院存在不作为行为。在一审时,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具装修预算,以协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方案,上诉人也已提供了己方的预算方案,但在案件判决时,并未与上诉人进行调解、沟通,而是直接判决。且判决内容拒绝采纳上诉人的预算方案,导致判决结果失去了公正、公平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仁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颜庆忠与被上诉人王仁荣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妥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颜庆忠认为:漏水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得出预算的价格和我们预算的价格不一样,而且给被上诉人作出价格的人没有相关资质,我方聘请了专业的装修公司进行了预算,被上诉人的价格虚高。不知道一审为什么没有采纳我们的证据。被上诉人王仁荣认为:上诉人认可了漏水的事实,对于装修的价格,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损失的数额,从证明的内容和形式上均对损失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举证,一审法院对此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是这不是上诉人能防止的。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原审判决的损失数额在当下已经不够被上诉人实际的损失数额。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颜庆忠与王仁荣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因颜庆忠家漏水,给王仁荣房屋、电路等造成了损害,王仁荣要求颜庆忠停止侵害、赔偿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颜庆忠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颜庆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颜庆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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