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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河喜与麻喜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河喜(西),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小红,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河喜(西),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小红,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洋,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麻二占,该街街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喜乐,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河喜、麻小红、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麻喜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博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河喜、麻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和管洋、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上诉人麻喜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麻河喜、麻小红、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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