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肖某某在本案的犯罪事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在本院(2014)站刑初字第00105号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3月9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陈某甲密谋盗窃电厂厂内道轨。被告人陈某甲遂联系吴某某、陈某乙前往电厂进行盗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铲车,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带至电厂西门岗南侧自备铁路附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用铲车和钢丝绳将四根道轨拉出并切割成小段。后吴某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至电厂。当日21时许,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将道轨装进农用三轮车拉至陈某甲家房后。事后陈某甲给肖某某赃款3000元,肖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3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单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秘谋将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厂)厂内的道轨偷走卖掉,当天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联系陈某甲,陈某甲先到电厂看道轨,看后三人商量价格为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遂联系吴某某、陈某乙前往电厂进行盗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装载机,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车上带有氧气瓶、割把)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带至电厂西门岗南侧自备铁路附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用铲车和钢丝绳将埋在土里的四根道轨拉出并用氧气切割成小段。后吴某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至电厂。期间陈某甲回家拿3000元钱给肖某某。肖某某分给张某某1500元。当日21时许,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将道轨装进农用三轮车拉至陈某甲家房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道轨0.6吨追退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退赔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分别向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和李洪涛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厂自2013年元月以来多次发生电缆、铁板、道轨、废旧暖气片等物资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伙同张某某等人盗窃电厂道轨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3、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伙同张某某等人盗窃电厂道轨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伙同陈某甲等人盗窃电厂道轨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伙同陈某甲等人盗窃电厂道轨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6、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伙同陈某甲等人盗窃电厂道轨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陈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8、称重证明、过榜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部分道轨为0.6吨,已由被害单位领取; 9、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了陈某甲驾驶的装载机是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人是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10、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退赔损失4000元; 11、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肖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合伙盗窃使用的松花江面包车和三轮车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系投案自首; 13、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盗物品,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1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15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