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新胜,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新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嘉、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平新胜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明矾厂门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1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新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平新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新胜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新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于监外执行决定书、到案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平新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新胜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新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新胜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新胜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