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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 辩护人宋中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晓燕,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
辩护人宋中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晓燕,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中海、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1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应按自首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端正,能够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超过核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1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副驾驶员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8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崔青叶与被告人常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110处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事故发生后让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王某某主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证实,常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3)常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实,常某某具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及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参保情况。
(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扣押。
(5)过磅单两份证实,常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实际载重为60吨。超过核载质量30吨,超载率100%。
(6)被告人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的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的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左右,常某某驾驶半挂车在经三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他打的报警电话,常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20分左右,他从厂里出来回家,大概10分钟后,看到人民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发现死者是工友李某甲。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27分许,他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一辆农用三轮车在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让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4、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经检验合格,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灯光系不合格、其余未破损部分合格。
5、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27分许,在焦作市中站区经三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发生半挂大货车与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审判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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