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红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红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红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尹红磊从被害人庞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盗窃桃红色三普手机一部,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元。赃物已追退。 2、2013年1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红磊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12元。赃物已追退。 3、2013年6月9日上午11时被告人尹红磊窜至超市,趁吴某某不备,将灰色腰包从手推车上盗走(内有联想A660直板、黑色手机一部),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957元。赃物未追退。 4、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人尹红磊窜至超市,趁林某某不备,将塑料袋从手推车上盗走(内有现金500元左右,百货大楼购物卡8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 5、2013年6月22日上午8时被告人尹红磊和蒋某某(解放分局逃犯,另案处理)两人窜至超市,尹红磊望风,蒋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口袋中盗窃一红色女式钱包(内有现金11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票两张,面额分别为一万元和两千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被告人尹红磊盗窃五次,价值一共3692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庞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红磊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红磊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红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红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中两起犯罪事实是自己主动交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尹红磊在市场西门口从被害人庞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盗窃桃红色三普手机一部,转身离开之时即被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所盗手机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元。该手机已于当日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红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庞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尹红磊将被害人常某某装在上衣右侧的OPPO手机一部(型号U70IT)盗走,在转身逃至路口处时,被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钢制镊子一把。所盗手机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12元。该手机已于当日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红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和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3、2013年6月22日上午8时被告人尹红磊和蒋某某(解放分局逃犯,另案处理)相约在新华北街十字口见面,并在某超市由尹红磊望风,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选购商品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购物手推车红色布袋中的红色女式钱包(内有现金101.5元、两张面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元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存单、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九十一医院一卡通一张)盗走。后尹红磊和蒋某某乘出租车窜至邮政储蓄银行,欲将两存单中的现金取出时,被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已于次日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红磊和蒋某某(解放分局逃犯,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红磊进行体检时,发现其体内有异物未能收押,遂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2013年6月26日,公交分局民警根据从超市调取的两份视频资料依法对被告人尹红磊进行讯问。被告人尹红磊如实供述了以下两起犯罪事实: 1、2013年6月9日上午11时被告人尹红磊窜至超市,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购物手推车上的灰色腰包盗走,将包内的手机一部(联想A660黑色直板)用于抵债。后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同类手机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957元。 2、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人尹红磊窜至超市,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购物手推车上红色布袋中的小塑料袋盗走(内有现金400元左右,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后被告人将购物卡在收银台查询,内有金额800元,因担心消费会被电子追踪,被告人将购物卡丢弃,赃款400元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在超市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吴某某与林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被告人尹红磊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尹红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红磊的前科及累犯情况。 3、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红磊的强制戒毒经历。 综上被告人尹红磊在五个月的时间内在公共场所连续扒窃五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59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红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红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红磊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红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曹进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