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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中站区书店南100米路东一奶茶店购买奶茶时,趁老板张某某不注意,将店内电脑主机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偷走,后将该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购旧手机的人。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
2、2013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中站区家属院,将院内南楼4单元楼道口毋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踏板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9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十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毋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焦作市解放区商业街久佳通信部证明及收据、焦作市中站区樱花车行证明及商业服务票、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6)焦解法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释放证明书、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22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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