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1日夜至12日凌晨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至焦作市中站区工业园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600个左右卡扣盗走,后将所盗卡扣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600个卡扣予以收购。 2、2013年11月12日夜至13日凌晨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至焦作市中站区工业园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600个左右卡扣盗走,后将所盗卡扣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600个左右卡扣予以收购。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卡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焦作市修武县某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600个左右卡扣盗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另外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原焦作市钢材市场附近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交换车辆,并将载有卡扣的三轮摩托车接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等人驾乘被告人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再次返回某施工工地,再次盗走600个左右卡扣,后运送至被告人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吴某某等人3200元。 4、2014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卡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武陟县某小区施工工地附近,将该工地的800个左右卡扣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另外一辆三轮摩托车在焦作市人民路王褚新村附近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交换车辆,并将载有卡扣的三轮摩托车接走。 2014年7月3日,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中价证鉴(2014)016号价格鉴定意见,焦作市中站区河南三木表层材料工业园施工工地的卡扣价格为:十字口3.8元/个,接头扣4.5元/个,万向扣4.9元/个;河南省修武县森林半岛施工工地的卡扣价格为:十字口4.8元/个,接头扣5.5元/个,万向扣6元/个;河南省武陟县黄河明珠施工工地卡扣的价格为:十字口2.6元/个,接头扣3.1元/个,万向扣3.4元/个。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一年零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某、汪某某、刘某乙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群翔租赁发货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焦作市群翔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群星公司进料单、出库单、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东台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嘉善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465号刑事判决书、吴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刑初字第026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非法所得6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