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毋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等人密谋盗窃电厂厂内物资。当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吕某某、赵某某等人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在电厂东门岗望风,被告人程某某在电厂西门岗望风,被告人毋某某将买某某等人带至电厂检修楼进行盗窃。后买某某等人将检修楼内的废铁皮柜、暖气片等物资盗走。事后买某某分给毋某某、肖某某、程某某三人赃款共计3500元,分给吕某某、赵某某每人10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等人密谋盗窃电厂厂内物资。当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吕某某等人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将买某某等人带至电厂检修楼旁的大厂房内进行盗窃。后买某某、吕某某等人将大厂房内的废栏杆、角铁等物资盗走。事后被告人买某某分给肖某某、程某某二人赃款共计2000元,分给吕某某100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密谋盗窃电厂厂内物资。当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吕某某、赵某某等人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将买某某等人带至电厂燃料房内的大坑处进行盗窃。后被告人买某某等人将燃料房内大坑处的废铝线、角铁、铁筛子等物资盗走。事后被告人买某某分给肖某某、程某某赃款共计1200元,分给吕某某、赵某某每人100元。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密谋盗窃电厂厂内物资。当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将买某某等人带至电厂办公楼地下室内进行盗窃。后被告人买某某等人将办公楼地下室内的废铁皮柜等物资盗走。事后被告人买某某分给肖某某、程某某赃款共计600元,分给赵某某100元。 5、2014年10月10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电厂厂内道轨。被告人陈某甲遂联系吴成群、陈某乙前往电厂进行盗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铲车,被告人陈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带至电厂西门岗南侧自备铁路附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用铲车和钢丝绳将四根道轨拉出并切割成小段。后吴成群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至电厂。当日21时许,陈某甲、吴成群、陈某乙将道轨装进农用三轮车拉至陈某甲家房后。事后陈某甲给肖某某赃款3000元,肖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买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为760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买某某等人盗窃4次,涉案金额为7300元;参与张某某等人盗窃一次,涉案金额3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7300元;被告人毋某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350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3次,涉案金额为67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3次,涉案金额为53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单处罚金。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毋某某找肖某某、程某某密谋盗窃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厂)厂内物资。由毋某某打电话给买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驾驶自己着QQ车,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着买某某的金刚六轮小货车(车上带有氧气瓶、液化气瓶和割枪)伙同吕某某和买某某(系买某某儿子未成年,另案处理)到电厂。被告人肖某某在电厂东门岗望风,被告人程某某在电厂西门岗望风,被告人毋某某将买某某等人带至电厂检修楼进行盗窃。被告人买某某、吕某某负责用氧气割废铁皮柜、暖气片等物资,赵某某和买某某负责装车,将以上物品盗走。事后被告人买某某给毋某某赃款计3500元,被告人毋某某分给肖某某、程某某每人1000元。买某某分给吕某某、赵某某每人100元。 二、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密谋盗窃电厂厂内物资。被告人程某某给被告人买某某打电话让买某某来厂偷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驾驶自己QQ车,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买某某的金刚六轮小货车(车上带有氧气瓶、液化气瓶和割枪),伙同买某某到电厂。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将买某某等人带至电厂检修楼旁的大厂房内进行盗窃。被告人吕某某用氧气割废栏杆和角铁等,买某某和买某某装车,将大厂房内的废栏杆、角铁等物资盗走。装好车后被告人买某某给肖某某2000元,肖某某分给程某某1000元。被告人买某某分给吕某某100元。 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密谋盗窃电厂厂内物资。被告人程某某给买某某打电话让买某某来厂偷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驾驶自己的QQ车,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买某某的金刚六轮小货车(车上带有氧气瓶、液化气瓶和割枪)伙同吕某某、买某某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将买某某等人带至电厂燃料房内的大坑处进行盗窃。吕某某负责用氧气割角铁和铁皮,买某某、赵某某、买某某负责装车,并将燃料房内大坑处的废铝线、铁筛子等物资一并盗走。装车后被告人买某某给肖某某1200元,肖某某分给程某某600元。被告人买某某分给吕某某、赵某某每人100元。 四、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密谋盗窃电厂厂内物资,程某某给买某某打电话让买某某来厂偷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买驾驶着自己的QQ车,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买某某的金刚六轮小货车伙同买某某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将买某某等人带至电厂办公楼地下室内进行盗窃。被告人买某某等人将办公楼地下室内的废铁皮柜等物资盗走。装车后被告人买某某分给肖某某600元,肖某某分给程某某300元。买某某分给赵某某100元。 五、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秘谋将电厂厂内的道轨偷走卖掉,当天张某某打电话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先到电厂看道轨,看后三人商量价格为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遂联系吴成群(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前往电厂进行盗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装载机,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吴成群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车上带有氧气瓶、割把)至电厂。被告人肖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带至电厂西门岗南侧自备铁路附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用铲车和钢丝绳将埋在土里的四根道轨拉出并用氧气切割成小段。后吴成群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至电厂。期间陈某甲回家拿3000元钱给肖某某。肖某某分给张某某1500元。当日21时许,陈某甲、吴成群、陈某乙将道轨装进农用三轮车拉至陈某甲家房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道轨0.6吨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和李洪涛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厂自2013年元月以来多次发生电缆、铁板、道轨、废旧暖气片等物资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买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3、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将买某某作案工具的奇瑞红色QQ车扣押; 4、称重证明、过榜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部分道轨为0.6吨,已由被害单位领取; 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肖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合伙盗窃使用的松花江面包车和三轮车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6、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7、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说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毋某某、程某某向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退赔损失,电厂对肖某某、程某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系投案自首; 9、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盗物品,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10、焦作市解放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评估意见书,证明肖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 11、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买某某伙同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参与盗窃电厂物资4次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1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肖某某伙同买某某、程某某、毋某某等人参与盗窃电厂物资4的次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吴成群、陈某乙盗窃电厂物资1次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1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吴成群、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伙同肖某某盗窃电厂物资1次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1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程某某伙同买某某、肖某某、毋某某等人参与盗窃电厂物资4次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15、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毋某某伙同肖某某、程某某、买某某等人参与盗窃电厂物资1次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1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吕某某伙同买某某等人盗窃电厂物资3次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1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赵某某伙同买某某等人参与盗窃电厂物资3次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肖某某退赔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13000元、程某某退赔9000元,毋某某退赔3000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买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为790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买某某等人盗窃4次,涉案金额为7900元,参与张某某等人盗窃1次,涉案金额3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为7900元;被告人毋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370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72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毋某某退赔焦作某发电有限公司损失,电厂表示对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所得4400元,被告人毋某某非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所得2900元,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所得30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作案工具奇瑞红色QQ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