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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安光诉孙爱红、孙九凤、孙爱荣、孙桂香、孙乐贵、王秀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孙安光,男,1971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爱红,女,1969年10月31日生。 被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孙安光,男,1971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爱红,女,1969年10月31日生。
被告孙九凤,女,1961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爱荣,女,1957年2月18日生。
被告孙桂香,女,1964年8月6日生。
被告孙乐贵,男,1979年9月7日生。
被告王秀兰,女,1950年10月21日生。
原告孙安光诉被告孙爱红、孙九凤、孙爱荣、孙桂香、孙乐贵、王秀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王洪刚,被告孙爱红、孙九凤、孙爱荣、孙桂香、孙乐贵、王秀兰以及被告孙九凤的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安光诉称:原告侍奉母亲赵秀英极为孝顺,因为原告本身有三级伤残,原告之母也为原告的生活费尽心机。2012年3月13日,原告之母赵秀英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位于中站区鑫鑫花园34号楼1单元2号房产(建筑面积87平方米)遗留归原告个人所有,其后,赵秀英于2013年5月7日在前述房产中病故,但诸被告却强行扣留中站区鑫鑫花园34号楼1单元2号楼房产的房产手续不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亡母赵秀英的遗嘱行为有效。
被告孙九凤辩称:遗嘱人处分的房产不是遗嘱人的财产,原告应当提供房屋产权属于遗嘱人的证明;该房产是孙九凤与孙爱红、孙爱荣、孙桂香以遗嘱人名义出钱购买,实际的房屋所有人应为上述四人;原告提供的遗嘱是无效遗嘱,遗嘱人偏瘫,属于无民事行为人,所立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具备有效条件,该遗嘱没有2人以上见证人签名,其中的代书人为继承人,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人或见证人,故该遗嘱无效。
被告孙爱红、孙爱荣、孙桂香、孙乐贵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被告王秀兰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秀英生育孙安光、孙爱红、孙九凤、孙爱荣、孙桂香、孙安亮(1981年去世)、孙安明(2010年去世)七个子女。孙安亮生育一子孙乐贵。孙安明之妻王秀兰,生育二子孙乐意、孙乐富。2013年5月7日,赵秀英去世。2010年4月份左右,孙安光在一份证明上签字捺印,上面记载:鑫鑫花园(原劳模街)34号楼1单元2号住房系赵秀英的房产,属四个女儿孙爱荣、孙九凤、孙桂香、孙爱红共同出资购买,供老母亲和兄弟孙安广(应为孙安光)居住,孙安广(应为孙安光)对此房屋有居住权,但不得转让、出租、出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被告孙九凤提交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中的代书人孙乐贵为继承人,且无见证人的签字,录像中的见证人,除孙乐贵外仅有一人,且录像不连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以及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及录像中,孙乐贵系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人人数达不到两人以上,且录像不连贯,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遗嘱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安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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