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崔成安,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王红,男,汉族,45岁。 原告崔成安因与被告王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成安诉称:原告为被告拉煤灰,被告欠原告运费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拉煤灰9车,运费9000元。2007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2007年7月30日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运费3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煤灰,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成安运费6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