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28号 罪犯尚志勇,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服刑期间因漏罪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16日又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款抢劫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上诉,宣判后,2009年7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尚志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窜至商丘市区窃取汽车电瓶、电缆线等物品,价值16000元。该犯与2008年4月2日20时许,驾驶摩托车尾随放学回家的学生崔某,欲实施抢劫,因崔某无钱反抗被该犯殴打至轻微伤。罚金3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已上缴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 罪犯尚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尚志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积极履行财产刑应当从宽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