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37号 罪犯王广军,男,1990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上诉。宣判后,2011年9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广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3日2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李德乾骗至长葛市董村镇高庄村路口,持刀抢劫李德乾现金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系累犯。 罪犯王广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广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既是主犯又是累犯,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广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