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胭脂。 委托代理人:张建都,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张胭脂丈夫。 被告:席建峰。 原告张胭脂诉被告席建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胭脂的诉讼代理人张建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胭脂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席建峰从原告处借款10.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席建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席建峰从原告处借款10.7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胭脂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小写107000.00元),三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建峰拖欠原告张胭脂10.7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被告在借贷时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故其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胭脂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席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鲍艺忠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