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93年9月21日生,住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生,住伊川县高山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1953年8月3日生,住伊川县高山乡。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生,住伊川县葛寨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苗某某,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QF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等路口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上洛栾快速通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和多发右小腿挤压伤。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5854.1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58.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QF028号轿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101.81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付;3、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1、豫CQF028号车再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而本次事故中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仅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再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的金额;2、依据商业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上的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之前,原告方应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齐全后我公司才能进行赔偿;5、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按照主次责任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向原告垫付139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3、另外我的车损3700元,要求原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豫CQF028号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住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陪护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5、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2张、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54.16元;6、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0元;7、交通事故物损估价鉴定委托书、电动车维修登记单、维修发票16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550元;8、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用151元;9、打印费、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各种诉讼材料及医院病历支出2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其一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为软组织损伤,我方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另外医嘱显示原告在住院后部分时间在医院用药治疗,从8月下旬及整个9月份都没有相关的用药记录情况,因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对没有显示名字的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费用;证据6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委托书虽显示对电动车价格评估,但其所后附的修理部位损失为手写内容,没有价格评估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法院酌定;9、打印费、复印费收据不予认可,且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陈某某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张,记1500元;2、宁某某的收到条一张3000元;另外还有400元,没有收条;3、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收据一张。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缴纳的10000元我方仅支取了9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肇事车辆投保信息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均有伊川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中对姓名显示为陈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6停车费、拖车费属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都在场并认可的情况下所作的修理,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50元;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QF028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等路口时,与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上洛栾快速通道后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某某及刘某某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3)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豫CQF028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右小腿挤压伤,事故发生时已怀孕6个月。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检查费5849.16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QF028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驶中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QF028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4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3、营养费820元(82天x10元/天);4、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2天为4657.6元(20732元÷365天×82天);5、护理费5699元(25379元÷365天×82天×1人);6、交通费150元;7、拖车费、停车费500元;8、车辆修理费1550元;以上费用共计21685.7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陈某某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均由两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2056.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即4290.41元;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陈某某停车费、拖车费35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1500元,为减少累诉,由原告陈某某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较为适宜,但应扣除其应承担的停车费、拖车费350元,即原告陈某某应返回被告李某某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5056.6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13906.6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115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290.4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李伟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