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姬自棒,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玉,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自棒诉被告刘宝玉、刘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自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曹拥军,被告刘宝玉、刘长玉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自棒诉称,2013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去滑县留固镇白马墙村的拐弯处,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姬自棒的两颗门牙被打掉,经滑县公安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后经安阳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起诉,后于2014年5月份撤诉,原告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牙齿是被二被告用拳头和巴掌打掉的,二被告对原告均实施了殴打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2997.03元。 被告刘宝玉、刘长玉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份起诉,后原告撤诉起诉至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若不是正当防卫,公安机关早已经将被告人刑拘,本案原告对被告刘长玉实施殴打行为时,其将被告的手指咬住,被告自卫向外抽手时因原告使用力度过大才造成其牙齿脱落。原告牙齿上方的唇部并没有被殴打的伤情,所以足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3.原告已经起诉多次,内容相互矛盾,其要求被告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在滑县留固镇白马墙村拐弯处,被告刘宝玉、刘长玉、案外人周香英与原告姬自棒、案外人姬长良、井西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刘长玉、刘宝玉将姬自棒打伤,刘长玉用手推原告面部时,将拇指伸进了姬自棒口中,姬自棒咬住刘长玉手指后,刘长玉挣脱,造成刘长玉拇指皮肤破损,姬自棒下切齿脱落。姬自棒受伤后,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门诊及口腔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2.85元,2013年2月13日,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颅脑损伤,2.面部多出擦伤,3.头皮血肿,牙齿缺如,观察治疗后转至口腔科治疗;2013年2月15日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下中切牙完全脱位。2013年2月20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所见,下切牙完全脱位,对应牙槽窝出血,对应口唇未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姬自棒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25日滑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刘宝玉、刘长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1月18日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姬自棒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姬自棒牙齿脱落被评为十级伤残,种植义牙修复费用10000元为宜,花去鉴定费1440元。2013年4月、12月份姬自棒曾两次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者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撤诉,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姬自棒撤诉。 另查明,原告兄妹三人,现均已成年,其父姬长良60岁、其母井西凤59岁,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姬可心、次女姬可乐8岁,长子姬昊泽1岁。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系货物运输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民事裁定书、驾驶证、资格证、留固镇西街村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宝玉、刘长玉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刘长玉对因原告牙齿脱落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玉、刘长玉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伤受到的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长玉辩称,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时,咬住了被告的拇指,被告自卫向外抽手时因原告使用力度过大才造成其牙齿脱落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姬自棒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其中医疗费992.8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318元(29041元∕年÷365天×4天×1人),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原告姬自棒系货物运输司机,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原告主张318天,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主要伤情系牙齿脱落,误工费以3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3651.04元(44421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20元,以上损失共计6681.89元,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4.9元【(5627.73元∕年×40年×10%÷3)+(5627.73元∕年×37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865.58元,由被告刘长玉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种植义齿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曾在2013年12月份立案起诉,后于2014年5月28日撤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9日始重新计算,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手机损失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玉、刘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姬自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681.89元; 被告刘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自棒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865.58元; 驳回原告姬自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刘宝玉、刘长玉负担965元,原告姬自棒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