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6号 原告周肖娜,女,198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威(又名张月威),男,1978年2月10日生。 原告周肖娜诉被告张威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肖娜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张威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肖娜诉称,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鹏宇。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13年8月,被告张威突然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万分惊讶,不知所措,但被告张威却态度坚决,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协议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现经了解,被告与她人已于2012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并以夫妻名义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被告和她人的重婚生活与生育事实,造成原被告离婚。被告张威有合法配偶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余,并生育子女,被告张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张威辩称,婚姻法解释中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在2013年的离婚案件中,周肖娜作为被告是自愿同意离婚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张威也未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行为,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周肖娜与被告张威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鹏宇。2013年张威作为原告起诉周肖娜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同年8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张威与被告周肖娜双方自愿离婚;……三、原告张威一次性给付被告周肖娜人民币38000元;……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互不再追究”。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威与案外人宋某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告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被告辩称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都怀疑对方由外遇,协议中的38000元中包括此事赔偿款。2014年2月18日,张月威(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02102439)因与张威(身份证号码41052619770211001x)存在一人双户籍情况,在滑县城关派出所申请注销张月威的户口,现张月威的户籍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户口册一份、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张威与张月威系一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威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根据(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周肖娜没有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离婚后,原告周肖娜有权向被告张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周肖娜要求被告张威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被告张威一次性赔偿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周肖娜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肖娜负担250元、被告张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