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李晓娜,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杰,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艳芳,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昌钰,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晓娜诉被告王红杰、梁艳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3日,李晓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2月17日鉴定程序终结),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娜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王红杰、梁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闫昌钰,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娜诉称,2013年4月17日22时10分许,王红杰驾驶豫D-KQ06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庄村西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晓娜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红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娜无责任。豫D-KQ06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李晓娜误工费18355.1元、护理费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50元,合计7656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红杰、梁艳芳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李晓娜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李晓娜垫付42000元。 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系驾驶员饮酒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李晓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晓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晓娜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李晓娜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 4、宝丰春风购物广场员工试用协议一份,李晓娜在春风购物广场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晓娜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 5、朱小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李晓娜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宝丰县城; 7、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晓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8、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3年第023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李晓娜的新日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150元; 9、交通费票据50张,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晓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10、保险单,证明豫D-KQ06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梁艳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DKQ06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梁艳芳,驾驶人王红杰有合法驾驶资格。 2、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梁艳芳已向李晓娜垫付费用34846元的事实。 王红杰、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晓娜和梁艳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22时10分许,王红杰驾驶豫D-KQ06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庄村西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晓娜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红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娜无责任。 李晓娜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李晓娜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下床活动需拄双拐,5个月之后方可去除双拐;3、定期返院复查X线;4、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李晓娜共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34846元,李晓娜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2月17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娜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豫D-KQ06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艳芳,该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另查明,李晓娜自2009年12月21日开始在宝丰春丰购物广场打工,月工资1776.3元,自2012年4月起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租房居住;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KQ06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晓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4846元,误工费14624元(247天×1776.3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院外休息时间酌定为5个月),护理费6477元(97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7162.24元。 综上,扣除梁艳芳已垫付的34846元,李晓娜的各项损失总计为72316.24元,应由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KQ06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晓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晓娜各项损失72316.24元(已扣除梁艳芳垫付的34846元); 二、驳回李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李晓娜负担107元,被告王红杰、梁艳芳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