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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尚、高方方与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民委员会、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第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高尚尚,男。 原告:高方方,男。 上述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女,系原告之母。 上述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民委员会。法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高尚尚,男。
原告:高方方,男。
上述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女,系原告之母。
上述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仓,该村委主任。
住址: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
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第二组。负责人:李聚山,该组组长。
住址: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尚尚、高方方诉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屯村委员会)、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第二组(以下简称大屯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尚、高方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云、郭启华,被告大屯村委员会主任张玉仓、大屯村二组负责人李聚山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尚尚、高方方诉称:原告自幼生在大屯、长在大屯。原告入户时经被告同意随母亲落户。同时又经被告大屯村第二组召集村民代表以无记名的投票方式通过,同意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此,原告享受着同等的村民待遇,并全家4口人取得了3.2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秋,原告和其他村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其中原告经营的土地面积为1.4亩)均被依法征用,国家赔付的土地补偿款按照本村以往分配方案:谁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即归谁所有。然而,被告第二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均以被征用各户的土地面积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如数分配给每个村民。唯独征用原告1.4亩的土地补偿款89488元被告第二组强行予以截留并私分。被告第二组之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属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屯村委会和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反映。经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多次主持调解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9488元。
被告大屯村委员辩称:村委会卖地后的钱在打到村委会账户上之后,村委会转交给各小组,村委会不留。钱怎么分村委会不管,都是小组分配的,村委会管不着。
被告大屯村二组辩称:原告高尚尚、高方方的户口虽在大屯村,但不等于具有村民资格,因此其主体不适格。大屯村二组经集体决定不分配给原告高尚尚、高方方土地补偿款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尚尚、高方方的姥姥张**是濮阳县城关镇大屯村村民。原告高尚尚、高方方于2005年7月18日从濮阳县子岸乡迁入大屯村,于2006年7月30日办理了住址为濮阳县城关镇大屯村121号的身份证,稍后原告高尚尚、高方方经大屯村第二组集体决定取得了承包耕地。2013年秋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将城关镇大屯村的部分耕地征用,其中包括高尚尚、高方方承包地1.4亩。大屯村村委会在收到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拨付的耕地补偿款后,将大屯村第二组内的耕地补偿款交付给大屯村第二组。大屯村第二组经集体决定将原告高尚尚、高方方的应得耕地补偿款89488元予以均分。2014年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关于我辖区大屯村第二组村民高尚尚、高方方就有关征地补偿款事宜多次来我区反映,经我区调查了解,高尚尚、高方方经大屯村第二组同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秋,其经营的1.4亩土地被征用后,管委会已按村组将所有补偿款拨付到村,在村小组分配时高尚尚、高方方未得到补偿,经我区多次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尚尚、高方方户籍证明,2013年(耕地)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原告高尚尚、高方方能否参与大屯村二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原告高尚尚、高方方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原告高尚尚、高方方多年来其户籍关系一直在大屯村二组所在地未变动,原始取得了大屯村第二组集体成员的资格,因此应认定有权获得大屯村第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大屯村第二组经集体协商而决定拒绝发放给原告高尚尚、高方方征地补偿分配款,其形式虽符合相关规定,但该集体决定应该以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前提。原告高尚尚、高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该物权与国家和集体的物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大屯村第二组拒绝发放给原告高尚尚、高方方征地补偿款的决定侵害了原告高尚尚、高方方的合法权益和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本院对该决定不予认可。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发放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告高尚尚、高方方应得征地补偿款被侵犯事实的发生与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村委会有实质关联,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第二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高尚尚、高方方征地补偿款89488元;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为1018.5元,由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大屯村第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闫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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