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6号 原告蔡国杰,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吴明须,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常晓龙,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春义,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光,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蔡工正,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吴明义,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薛文义,男,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魏雷,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 九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蔡国杰,男,1962年3月12日生。 九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明须,男,1947年2月16日生。 被告赵绍辉,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蔡国杰等九原告诉被告赵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国杰、吴明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绍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九原告为赵绍辉承包的宝丰县美林湾工地、赵庄乡邮电所工地、肖旗乡五里营工地干活,赵绍辉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赵绍辉下欠九原告劳动报酬28330元未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赵绍辉立即支付工资款28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绍辉负担。 赵绍辉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九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九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资清单原件三份,证明赵绍辉拖欠九原告工资的事实; 3、分别拖欠九原告工资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赵绍辉分别拖欠九原告工资的事实。 赵绍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赵绍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九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九原告为赵绍辉承包的宝丰县美林湾、赵庄乡邮电所及肖旗乡五里营建筑工地口头约定提供劳务,期间,赵绍辉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后经双方结算,赵绍辉共拖欠九原告工资款28330元,赵绍辉为九原告出具了三份工资清单,后经九原告多次催要,赵绍辉拖欠工资至今,为此,九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耳工资。本案九原告为赵绍辉提供劳务由赵绍辉为九原告出具的工资清单为凭,足以证明双方劳务关系和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赵绍辉依法应承担向九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九原告要求赵绍辉支付工资2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赵绍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案应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绍辉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九原告支付工资款28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赵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助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