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富强。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乔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邵富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邵富强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邵富强赔偿上海吉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购置侵权产品费等费用);3、邵富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邵富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乔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顺德市大良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吉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77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2004年12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凯尔公司)。2010年10月20日,广东利凯尔公司与上海吉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广东利凯尔公司同意将在第6类商品上的中文“吉祥”商标(注册证第1677525号)许可给上海吉祥公司使用,使用的商品范围:1、铝塑板(以铝为主),2、金属建筑材料(截止);第五条约定被许可人上海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投诉;第六条约定许可人广东利凯尔公司将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上海吉祥公司,不得再将商标许可给他人;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2012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3年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吉祥公司。 2012年9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对邵富强经营的“上海吉祥铝塑板”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经销装饰板、铝塑板,其中使用“大众吉祥”“上海吉祥”文字的铝塑板四张,使用“虹桥吉祥”“上海吉祥”文字的铝塑板四张。并查明邵富强于2012年6月份从市场推销人员处以5800元的价格购进上述铝塑板100张,规格:1220×2440双面2.4厚,标价60元每张。已销售96张,销售额5760元。另以7800元的价格购进“大众吉祥”牌上海吉祥铝塑板100张,规格:1220×2440双面2.4厚,标价80元每张。已销售96张,销售额7680元,共计非法经营额14000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7日对邵富强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罚款1万元,没收侵权商品8张的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工作人员拍摄的邵富强的经营场所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上写有“大众吉祥上海吉祥铝塑板”大招牌字,下面用稍小字体写有“铝塑板、铝单板、铝卷、铝板,五排五号、电话…”,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铝塑板覆膜包装上用大字体写有“大众吉祥”,稍小字体写有“高级铝塑板”“中国/上海”字样。 另查明,邵富强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是有合法注册商标的企业生产的,其提交证据“虹桥吉祥”注册人为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6类“铝塑复合板(以铝为主);金属片和金属板;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嵌板;金属建筑壁板;”,注册号为第3477164号,专用权期限为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其提交证据“大众吉祥”商标是河北省正定县吉祥装饰材料厂于2013年3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目前正在待审中,尚未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在原审法院依法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调取的证据被诉侵权实物照片中有使用“大众吉祥”商标字样的铝塑板。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吉祥公司自2013年1月27日成为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另,2010年10月20日,上海吉祥公司与“吉祥”注册商标当时的专用权人广东利凯尔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因此,上海吉祥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至今,有权就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铝塑板(以铝为主)”与邵富强销售的侵权产品铝塑板属于相同商品,并且,工商行政管理局拍摄的侵权实物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大众吉祥”牌铝塑板覆膜包装上突出印制“大众吉祥”字样,由于上海吉祥公司的“吉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当消费者在购买被诉侵权铝塑板时,看到铝塑板覆膜包装上的“大众吉祥”、“中国/上海”字样时,容易误认为该铝塑板为上海吉祥公司或与上海吉祥公司有关联的企业所生产。因此邵富强销售带有“吉祥”注册商标字样的铝塑板,侵犯了上海吉祥公司的“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吉祥公司要求邵富强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上海吉祥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邵富强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货运单据等,因此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吉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邵富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邵富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吉祥”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邵富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上海吉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富强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吉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邵富强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吉祥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吉祥公司负担200元,邵富强负担350元。 邵富强上诉称:1、本案应追加上海立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翔公司)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邵富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邵富强合法取得,且销售时不知道产品侵犯了上海吉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应承担责任;3、“大众吉祥”商标不必然导致侵犯上海吉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邵富强行政处罚1万元,原审法院判定邵富强承担15000元经济赔偿实属错误。故邵富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吉祥公司承担。 上海吉祥公司答辩称:1、邵富强没有提供发货清单及发票;2、出示两份《公证书》,证明“吉祥”是上海市著名商标以及“吉祥”牌铝塑板是上海市名牌产品,“大众吉祥”、“虹桥吉祥”侵犯了上海吉祥公司的“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吉祥公司要求邵富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吉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沪松证字第785号、(2014)沪松证字第786号公证书,拟证明“吉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邵富强对上海吉祥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被告;2、邵富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上海吉祥公司的“吉祥”牌铝塑复合板、建筑装饰用铝单板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二○一三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吉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海吉祥公司有权单独起诉邵富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邵富强关于上海立翔公司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富强未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被告,且上海立翔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邵富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覆膜包装上突出使用“大众吉祥”字样,与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近似。“大众吉祥”商标正处于商标注册待审中,注册申请人为正定县吉祥装饰材料厂,该厂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但是被控侵权产品覆膜包装上突出使用“中国/上海”字样,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地为上海,且来源与上海吉祥公司“吉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有特定联系。邵富强认为“大众吉祥”商标不侵犯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除上海立翔公司营业执照外,邵富强未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合法进货发票等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邵富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销售时不知道产品侵犯了上海吉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本案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7日对邵富强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罚款1万元、没收侵权商品8张的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人民法院不再对邵富强予以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邵富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上海吉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吉祥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邵富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邵富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上海吉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邵富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邵富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江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