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王允义。 委托代理人:薄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爨锦屏(炊锦屏)。 原审第三人:李安民。 上诉人王允义与被上诉人爨锦屏、原审第三人李安民合伙纠纷一案,王允义于2006年5月1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爨锦屏退还王允义投资入股款62万元;2、爨锦屏给付盈利款13.3万元及卖矿得款27万元;3、爨锦屏支付王允义上述三项共102.3万元18个月的利息22万元。以上共计124.3万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洛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允义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王允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希平、爨锦屏到庭参加诉讼,李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元月,王允义、爨锦屏及李安民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宜阳县西半坡煤矿,各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诉讼中各方认可王允义投资38万元,其中包括李安民投资的20万元。2004年9月由于种种原因,该矿无法经营,三人即决定散伙。但三人未签订散伙协议,也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进行清算。2004年8月-9月期间李安民从爨锦屏处取款60万元,对此事实三方均无异议。诉讼中王允义于2006年9月4日申请对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作出(2006)洛中法技委鉴字368号《案件终结鉴定通知书》以鉴定单位认为送审资料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为由“终结鉴定”。 原审法院一审另查明:(1)王允义系合伙期间的财务人员。(2)王允义主张三人散伙时爨锦屏同意给其及李安民各5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爨锦屏对此不予认可。(3)诉讼期间王允义未向本庭提交双方经营的煤矿被爨锦屏卖给他人及得款130万元-140万元的相关有效证据。(4)诉讼期间王允义放弃向第三人李安民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元月,王允义、爨锦屏、李安民三人口头协商合伙开办宜阳县西半坡煤矿,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诉讼中三人对投资、盈亏的数额及分配均说法不一。2004年9月三人散伙时也未签订散伙协议。现该矿处于被停产封闭状态,王允义主张其投资60余万元及盈利、卖矿款共计102万元及利息应由爨锦屏给付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在诉讼中三人提供的收支凭证不规范,导致该案无法确认投资数额及该矿盈亏情况,王允义在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矿已被爨锦屏转卖他人,导致无法查证该矿是否转卖他人获款13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王允义系三人合伙期间的财务人员,而其所提交的爨锦屏收取款单据均未注明是投资款,无法确认王允义的投资数额,诉讼中爨锦屏只认可王允义和李安民共投资38万余元,而李安民从爨锦屏处取款60万元,已超过爨锦屏认可王允义与李安民共同投资38万元的数额,王允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李安民主张权利,由于合伙纠纷应当以合伙协议及散伙清算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而本案三人在合伙期间因财务账目不规范,无法鉴定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情况,因此王允义主张爨锦屏应给付其投资款、盈利款及卖矿款10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王允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允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2006)洛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允义诉讼请求。 王允义申请再审称,原审时其提交了投资情况说明、爨锦屏转让煤矿情况、经营情况等三组证据,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爨锦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爨锦屏承认已将合伙开办的宜阳县西半坡煤矿转让他人,从中获利127万元。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案属合伙纠纷,应当以合伙协议及散伙清算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首先,关于投资情况,爨锦屏只承认王允义与李安民共同投资38万余元,虽然王允义主张其投资60余万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关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因财务账目不规范,无法鉴定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情况,王允义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第三,关于煤矿转让情况,虽然爨锦屏承认将煤矿转让并获利127万元,但其称已按口头约定分给王允义和李安民应得的份额。李安民亦承认从爨锦屏处取走60万元,王允义在放弃向李安民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爨锦屏支付其卖矿得款27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以王允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允义的申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6)洛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王允义上诉称:1、王允义、爨锦屏、李安民三人的合伙关系及王允义投资62万元是明确的。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办矿,矿归三人所有,盈利按三份分。王允义在合伙中投资62万元,王允义提交了投资的收据,爨锦屏只认可由其本人签字的收条38.5万余元款项,对另外一个煤矿工作人员张云鹏打的收条款项不予认可,事实上,张云鹏收钱也是受爨锦屏指派,张云鹏曾写信说明其取钱系受爨锦屏所派。原审法院对王允义的该投资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爨锦屏已经将煤矿转让,再审中爨锦屏认可煤矿转让了127万元。爨锦屏说已按口头约定分给王允义和李安民应得的份额没有任何证据,而且爨锦屏支付给李安民的钱,李安民诉讼中已经说明与王允义无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爨锦屏经营煤矿究竟收入多少,盈利多少,以证据不足驳回王允义的诉讼请求导致王允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爨锦屏支付王允义124.3万元。 爨锦屏辩称:1、王允义只投资了38.5万余元,爨锦屏与李安民二人是一起的,李安民没有入股。爨锦屏实际已经支付给李安民68万元,李安民认可其中60万元,王允义应找李安民解决,李安民应该把这些钱分给王允义。2、双方经营的煤矿是爨锦屏原来投资千万元的矿,2004年煤矿关闭,煤矿上的账还没有算清,如果算清了,王允义可能还欠爨锦屏钱。因此王允义要求爨锦屏支付124.3万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允义提交的其投资款的收条中,其中由爨锦屏签字的共计385687.6元,张云鹏签字的共计336215.6元,另有购买材料等支出费用款项单据105520元,上述共计827423.2元,王允义主张827423.2元中包含有李安民的投资22万元。 二、2005年12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作人员对张云鹏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张云鹏称王允义让其到煤矿上工作,负责卖煤。办案人员问煤矿上有几个老板,张云鹏称有三个老板,叫王允义、爨锦屏、还有一个叫安民,姓啥不知道。 2005年3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作人员对李安民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安民称其与爨锦屏、王允义三人合伙创办煤矿,办案人员问各自出资多少钱,其称:“共投资多少钱我说不清,王允义管着账,爨锦屏管钱,我出资21万余元,爨锦屏出资12万元买煤钱,王允义出资多少不清楚,但肯定比我多。”其称后来三个合伙人矛盾突出,其和王允义要求退股,经多次协商,爨锦屏同意其和王允义退股,给他们100万元,其和王允义协商一人一半,2004年9月份爨锦屏给其50万元退股款。 2005年12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作人员对杨遂有进行调查,杨遂有称其和李永红、麻清森从爨锦屏手中购买煤矿,价格约为130、140万元,购买煤矿款由麻清森、李会运、李永红经手已给爨锦屏,据听说有130、140万元左右。 2005年8月20日爨锦屏向洛阳市公安局督查支队写的《情况反映》显示:“现我向上级反映洛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我办煤矿立案侦查。2003年元月至5月份,我与洛阳的王允义、李安民投资合伙经营煤矿,以上二人先后向该矿投入30余万元,后因无力投入资金自愿退伙。我们三人协商后,等我再引入资金把王、李二人的款退回。到目前为止,我已退回王、李二人的投资款和多余的盈利款90余万元,二人又以侵占罪向洛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这突如其来的情况使我非常气愤。我认为,我们三人合伙经营煤矿,是合伙关系,为什么把我列为侵占犯罪嫌疑进行侦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在原审法院一审诉讼中,李安民2006年7月8日提交答辩状称其与王允义、爨锦屏三人合伙开矿,后其与王允义退出,爨锦屏答应给其和王允义各50万元。爨锦屏对李安民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对爨锦屏的询问笔录记载,爨锦屏称:“我通过给王允义的澡堂拉煤认识了他,大概2003年初,我承包了一个煤矿,即宜阳西半坡煤矿,请王允义入股,他同意了。他又拉李安民也入伙。他俩一共投了三十多万,到2004年国家政策要取缔小煤矿,我们准备散伙。我给王允义和李安民了九十多万,我们就散伙了。”法官问:“西半坡煤矿你后来转手了没有?”爨锦屏回答:“大概在2004年,我看形势不好,就把煤矿转让给杨遂有等人,转让费127万元。我给王允义和李安民的钱就是从这里给的,要不我哪来的钱。”法官问:“李安民提到退伙时你提出给他和王允义各50万元,有没有这回事?”爨锦屏答:“没有这回事,李安民和王允义是一股,我转帐的50万元说好是给李安民和王允义他俩的。”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爨锦屏:“你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盈利、亏损怎么协商的?”爨锦屏回答:“亏损了也要把38万元本钱还给他王允义,盈利后按投资的钱来分,我投资了200多万比他多,有证据。” 其它事实与原审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允义主张其和爨锦屏、李安民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爨锦屏不认可李安民参与合伙。三人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爨锦屏给公安机关写的反映材料以及在原审法院的陈述、李安民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实际从爨锦屏处取款的行为看,可以认定王允义、爨锦屏、李安民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三人已经散伙的情况下,王允义要求爨锦屏退还投资款、盈利款及卖矿款,该问题涉及到对合伙账目的清算。因三人合伙期间没有建立正规的帐册,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共同的记录,散伙时又没有共同清算,三人对各方投资的情况以及煤矿盈亏情况说法不一,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曾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盈亏情况委托司法鉴定,但因为送审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结论而终结鉴定。当事人作为合伙人对因合伙经营行为不规范导致的该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允义主张其投资入股款62万余元,但经爨锦屏签字确认的款项只有385687.6元,对其主张的其它投资款,因没有爨锦屏的签字确认,合伙期间合伙各方又没有共同的帐册予以记录,爨锦屏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经爨锦屏签字认可的投资款385687.6元予以确认。王允义主张的其它投资款项证据不足,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中,爨锦屏认可已经将煤矿转让了127万元,二审中爨锦屏认可亏损了也要把王允义的本钱退还,在鉴定机构因资料不规范无法对合伙期间账目清算的情况下,王允义持有爨锦屏签字认可的投资款凭据385687.6元,爨锦屏应将该投资款退还给王允义。爨锦屏认为其支付给李安民的50万元包括给王允义的款项,但是李安民认为其得到的款项系其自己应得款项,对爨锦屏的说法不予认可。而爨锦屏支付李安民款项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手续明确支付给李安民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允义委托李安民代其领款,因此爨锦屏主张支付给李安民的款项中包括给王允义的款项证据不足。如果爨锦屏、王允义对李安民得到的款项有争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王允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2006)洛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爨锦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王允义3856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王允义负担13370元,由爨锦屏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海 娟 审 判 员 宋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珍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