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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丙林等拐卖儿童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卫东,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卫东,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相荣,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丙林,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建学,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付秀,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卫东、路相荣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卫东及其辩护人徐庆峰,上诉人路相荣及其辩护人申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份,被告人黄建学将自己的三女儿黄某甲(2007年2月6日出生)以商定的价格30000元卖给安阳县铜冶镇后街村的张广军(另案处理),张广军交付黄建学定金5000元后即开始抚养黄俊利,后因黄俊利户口过户问题没有解决,张广军未交付黄建学余款25000元。同年9月20日左右,黄建学又通过被告人崔卫东,崔卫东又依次通过被告人路相荣、石丙林、田付秀介绍并前往安阳县铜冶镇将黄某甲以商定的价格38000元卖给安阳县许家沟乡王家窑村的王凤枝,王凤枝当天交付8000元定金后带黄某甲回家。时隔一晚因王凤枝反悔,又经田付秀介绍将黄某甲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庄村的韩新丽。在田付秀家中,韩新丽将35000元现金交于石丙林,石丙林从中退给王凤枝8000元,给田付秀1000元。石丙林、路相荣、崔卫东共同从中得款14000元后,崔卫东交给黄建学现金12000元(其中又给崔卫东500元)。2014年1月4日,黄某甲经公安机关解救后由其生母杨某某抚养。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建学配合民警抓获同案嫌疑人崔卫东。田付秀协助民警抓获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王凤枝和韩新丽。田付秀、路相荣分别退赃1000元,崔卫东退赃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韩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的供述,杨某某控告状,黄某甲出生住院病案,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退赃票据,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石丙林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前罪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均系主犯。石丙林、黄建学、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黄建学、田付秀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石丙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田付秀、崔卫东、路相荣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石丙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建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田付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崔卫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路相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六、黄建学违法所得19500元,石丙林、崔卫东、路相荣共同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追缴,田付秀违法所得1000元、崔卫东违法所得500元、路相荣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收缴。

上诉人崔卫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崔卫东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路相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路相荣是从犯,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田付秀的辩护人认为田付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有立功表现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崔卫东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路相荣,应认定为立功。此事实有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崔卫东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卫东、路相荣及辩护人认为二上诉人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崔卫东在得知黄建学要卖掉自己的亲生女儿黄某甲后,联系了路相荣,路相荣遂联系了石丙林,并由石丙林找到田付秀,介绍了买主王凤枝,商定价格后,五被告人相约前往黄某甲所在的安阳县铜冶镇,在王凤枝先行支付8000元后由其将黄某甲带走。崔卫东、路相荣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路相荣及其辩护人认为“路相荣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路相荣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结合其具有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无不当。路相荣不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卫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崔卫东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崔卫东犯罪的性质、情节、作用和二审查明的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崔卫东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崔卫东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但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付秀的辩护人提出的“田付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有立功表现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重”的意见,原审对田付秀的各从宽处罚情节均已查明,并予以确认,对田付秀已从轻处罚,量刑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卫东、路向荣与原审被告人黄建学、石丙林、田付秀以牟利为目的,将黄建学的亲生女儿卖与他人,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崔卫东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崔卫东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路相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田付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和第四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卫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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