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树人,男,1943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建田,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刘素英,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树人诉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人诉称,被告翟建田与被告刘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建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8年初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支付一分二的利息,还款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为10.9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承诺半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人称2008年初,被告翟建田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建田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5月2日,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向原告出具了10.9万元的欠条,注明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经当庭核实,原告认可利息为1.2分。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至今未偿付原告欠款。 以上事实,原告李树人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树人持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利息,虽写为“利息0.12元”但大写为壹分二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树人欠款人民币10.9万元,并按照月息1.2分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李树人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翟建田、被告刘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