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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祥与王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49号 原告李永祥,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虎林,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49号

原告李永祥,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虎林,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祥诉被告王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王虎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祥诉称,2013年6月17日0时30分许,王海森驾驶豫ETB838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V8890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海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虎林为豫ETB838车辆的实际车主,豫ETB838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5.3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253.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86.06元、后续治疗费5900元、鉴定费1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8442.92元。

被告王虎林辩称,其为豫ETB838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海森系其司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豫ETB83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0时30分许,王海森驾驶豫ETB838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V8890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海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计花费19700.3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诉讼中,经我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永祥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59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199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文峰区外婆家乡锅贴王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文峰区外婆家乡锅贴王店业主贾万珍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受伤后由霍利远和李龙成护理,并提交了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慧谷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桥西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证明、李龙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另查明,原告李永祥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租住在阎玉彬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78号房屋。李润成(1957年4月1日出生)为原告李永祥的父亲,李润成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永祥。原告李永祥育有一子李浩宇(2009年8月8日出生)。李润成与李浩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被告王虎林辩称其系豫ETB838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海森系其司机。豫ETB83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李永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森驾驶证复印件、豫ETB83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文峰区外婆家乡锅贴王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文峰区外婆家乡锅贴王店业主贾万珍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慧谷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桥西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证明、李龙成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卜府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阎玉彬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阎玉彬名下位于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78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李浩宇户口本、安阳县曲沟镇东高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结婚证。被告王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永祥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永祥和豫ETB838车辆司机王海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虎林自认其为豫ETB838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海森为其司机,则被告王虎林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豫ETB838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永祥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虎林赔偿。

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9700.3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700.31元的50%即4850.1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7天即51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55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个月,即22398.03元/年÷12月/年×6个月=11199.0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月1800元的标准确定。本院认为,依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由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相关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数额,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人每月18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小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月×2人×17天÷30天/月+1800元/月×3个月=744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卜府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阎玉彬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阎玉彬名下位于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78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李永祥长期租住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78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浩宇系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止,但被告仅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李润成仅原告一个子女,应计算二十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13年÷2+14821.98元/年×10%×20年=39268.2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通费,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由、人员等情况,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元×50%=2950元。

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99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虎林赔偿1990元的50%即9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403.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655.16元,总计124058.49元。被告王虎林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共计9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4058.49元;

被告王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祥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995元;

驳回原告李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被告王虎林负担2600元,原告李永祥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明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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