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433号 罪犯申爱菊,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爱菊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申爱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申爱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申爱菊谎称系郑州市某集团公司董事长申某某的妹妹,伙同被告人刘某以投资房地产、金矿,帮申某某跑事需用钱等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王某甲、马某等15人钱款1560.456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爱菊系主犯。赃款未追回。 罪犯申爱菊自入狱服刑以来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王某、张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爱菊自入狱以来虽获表扬1次,记功1次的奖励,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未追回,又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刑罚执行机关2次评定为良好,1次评定为一般。综合罪犯申爱菊的犯罪情节、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由尚不充分。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爱菊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