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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德诺投资有限公司与洛阳言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心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言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言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周心升,经理。
被告周心升,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言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伊川县。
原告洛阳市德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诉被告洛阳言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鼎公司)、周心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言鼎公司、被告周心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诺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向广玲共同签订一份投资管理合同,向广玲为第一被告提供投资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作为投资管理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投资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共六个月,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5‰。合同各方还就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款项的担保和反担保达成一致。原告受被告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心升以其名下的财产等一切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周心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各方还就保证人代偿及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1月27日,向广玲通过原告给被告投资款2000000元。被告周心升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向广玲出具借据一份。同时二被告还向向广玲出具了投资确认书一份。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投资收益利息的义务且其经营状况恶化,向广玲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投资款。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代被告向向广玲清偿了本金2000000元及其收益30000元。经被告请求,原告对代偿本金及收益利息的偿付进行了展期。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订立了《投资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约定展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三个月。展期内月利率为30‰。展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经被告再次请求,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重新订立了《投资借款合同》,将偿还欠款的期限再次延长了两个月零七天,约定月利率为35‰,并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综上,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投资款及利息,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欠款及利息,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总计565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言鼎公司、周心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实际投资人袁玉峰、杨书峰、方原、向向广玲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向广玲代理其全权办理与二被告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和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以及回收利息、本金等事项。2011年1月27日,原告德诺公司作为丙方、被告言鼎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向广玲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向广玲向被告言鼎公司投资,投资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共六个月,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5‰,原告德诺公司受被告言鼎公司委托为该投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向广玲代为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该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向广玲通过原告向被告言鼎公司提供投资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周心升以其名下一切财产为该笔财产向原告德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周心升为其在被告言鼎公司的全部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原告德诺公司。2011年7月16日,由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向广玲依据三方的《投资管理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同日,原告代被告向向广玲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其收益30000元。向广玲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向广玲将原告代偿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分别支付给实际出借人袁玉峰本金100万元,利息15000元;杨书峰本金50万元,方原本金各50万元及利息各7500元。实际出借人袁玉峰、杨书峰、方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条)。经被告请求,原告对代偿本金及收益利息的偿付进行了展期。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订立了《投资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约定展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三个月,展期内月利率为30‰。2011年10月17日,该展期到期后,被告言鼎公司仍然不能偿还欠款,经原告与被告言鼎公司协商,双方重新订立了《投资借款合同》,将偿还欠款的期限再次延长了两个月零七天,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35‰,并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然而,截止目前,被告言鼎公司仍未对上述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各方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投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按约向被告言鼎公司提供了投资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投资款及收益,但被告言鼎公司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德诺公司代为清偿。原告德诺公司清偿该投资款后,两次为被告言鼎公司展期,但被告言鼎公司在展期内均未还款,由于被告言鼎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到期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言鼎公司应向原告德诺公司清偿借款2000000元。至于利息,因原告德诺公司与被告言鼎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周心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周心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言鼎公司、周心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言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心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心升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河南德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言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心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