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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国起与张召现、王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熊国起,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召现,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王宪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熊国起,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召现,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王宪清,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代表人孙传鲲,经理。
原告熊国起与被告张召现、王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张召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清、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35分许,张召现驾驶鲁PZE886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韩张镇夏庄村西郭现习门前,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南乐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召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召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张召现驾驶车辆鲁PZE88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前,王宪清给付原告垫付款24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王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35分许,在大林线韩张镇夏庄村西郭现习门前,张召现驾驶鲁PZE886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三轮汽车躲避坑槽行驶到道路北侧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召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计1720.4元(住院费用1367.4元+门诊费用353元),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经诊断:1、头外伤;2、右侧肢体多次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显示:建议休息半个月。2014年8月11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事故中受损的原告车辆“日月星SJ110ZH三轮车更换部件”进行价格认证,并做出乐价认字(2014)0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日月星SJ110ZH三轮车零部件认证价格为12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给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张召现驾驶的鲁PZE88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7150000014675;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王宪清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元。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召现驾驶鲁PZE886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鲁PZE88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720.4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211元【67元×(住院18天+院外15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医嘱证明,原告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433.7元(79.65元×18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3.7元1432.08(79.56元×1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且其受伤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6、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255元,并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7、评估费。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8、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3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其车辆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20.4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1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5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260.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4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3644.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655元;故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560.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26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44.7元+财产损失赔偿1655元)。王宪清已给付原告的垫付费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给付王宪清。张召现辩称,王宪清为原告垫付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国起各项损失共计5560.1元(7560.1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宪清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国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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