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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金勇诉陈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牛金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男。 被告陈根志,男,汉族。 原告牛金勇诉被告陈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牛金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男。
被告陈根志,男,汉族。
原告牛金勇诉被告陈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金勇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根志因急用钱,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宋双喜担保,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本息,原告便向其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陈根志支付本息。
原告牛金勇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署名借款人陈根志,担保人宋双喜的借条一份,记载:今借牛金勇20000元,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陈根志,担保人宋双喜,2013年12月27日。
2、宋双喜到庭作证称:我认识陈根志、牛金勇,2013年12月27日,介绍牛金勇借给陈根志20000元,我予以担保,陈根志收了钱,写了借条。利息不清楚,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用途不清楚。知道陈根志现在在新疆塔河,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陈根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根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通过质证、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经宋双喜介绍并担保,被告陈根志向原告牛金勇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该欠款至今未还,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牛金勇为证明主张的借贷关系,出示了借条和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陈根志所借的20000元,被告对此并未作出相关反驳意见,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主张的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的起诉时间作为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开始,主张之前,视为无利息,主张之后,被告存在逾期行为,相关款项便发生利息损失,所以,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根志向原告牛金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根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