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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晓雷诉杜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杜晓雷,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雪刚,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晓利,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杜晓雷,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雪刚,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晓利,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3490580-X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晓雷与被告杜雪刚、杜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告杜雪刚、杜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杜雪刚驾驶被告杜晓利所有的苏AX966H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南100米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062.5元。被告杜雪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3.6元、误工费1104.56元、护理费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128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6732.16元。

被告杜雪刚、杜晓利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杜晓利、杜雪刚系姐弟关系,杜晓利是苏AX966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杜雪刚是借用的被告杜晓利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雪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其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依车主的答辩意见为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车损认可300元,交通费同意法院酌定。诉讼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杜雪刚驾驶被告杜晓利所有的苏AX966H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南100米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063.5元(其中被告杜雪刚支付3000元)。原告受损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128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杜雪刚驾驶的苏AX966H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被告杜晓利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雪刚、杜晓利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价格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原告父亲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杜雪刚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晓利作为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杜雪刚驾驶的苏AX966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杜雪刚予以赔偿。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9063.5元(含被告杜雪刚垫付的300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36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978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1104.56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2994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父亲月工资4990元的标准计算的,对此原告提供的其父亲杜青义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请求数额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3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398.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1、关于车损128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施救费10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3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其他部分。

1、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停车费800元。本院依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100元为准。该项费用同意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其他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杜雪刚承担。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晓雷各项损失共计12562.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杜雪刚垫付款3000元。

三、被告杜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晓雷各项损失共计200元。

四、驳回原告杜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杜晓雷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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