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旺,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立国,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师亚飞,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侯代森,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侯代森、师亚飞四人密谋到银行跟踪携带大额现金的人员伺机行窃。当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30万元后,将其中9万元现金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挎包里。随后,吴立国、侯代森驾驶轿车,吴振旺、师亚飞驾驶轿车,共同尾随李某某。当日18时许,李某某将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某路某地下停车场某号停车位。2014年6月6日0时许,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戴着帽子和手套并携带撬杠进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找到轿车,撬开该车后备箱,将装有9万元现金的挎包盗走并分赃。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已收到侯代森、师亚飞家属的赔偿款6万元,并表示谅解侯代森、师亚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谅解书及收条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侯代森、师亚飞四人密谋到银行跟踪携带大额现金的人员伺机行窃。当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某路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取现30万元后,将其中9万元现金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挎包里。随后,吴立国、侯代森驾驶雪佛兰轿车,吴振旺、师亚飞驾驶北京现代轿车,共同尾随李某某。当日18时许,李某某将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某路某地下停车场某号停车位。2014年6月6日0时许,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戴着帽子和手套并携带撬杠进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找到轿车,撬开该车后备箱,将装有9万元现金的挎包盗走并分赃。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已收到侯代森、师亚飞家属的赔偿款6万元,并表示谅解侯代森、师亚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地下停车场的轿车后备箱被盗,丢失9万元人民币。并附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6时,李某某在某路某路的工商银行附近给其10万元。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痕迹。 4、辨认笔录附照片,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吴振旺、指认作案现场。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师亚飞、侯代森已赔偿被害人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本案被告人应该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师亚飞、侯代森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振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师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侯代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振旺、吴立国、师亚飞、侯代森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